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2535号
上诉人江苏亚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原审被告郑建芬、张克友、刘爱国、张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建芬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将借款人江苏捷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和其实际控制人王某1列为被告,但一审并未进行严格审查,也未依职权追加漏列的当事人,造成本案实际借款和还款事实不能全部查清。2、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在原来贷款基础上增加了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原担保人与新担保人不一致的,或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新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3、主债务人捷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1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先刑后民,驳回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的起诉。
长江银行盐城分行辩称,1、亚光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可直接向亚光公司主张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保证合同明确载明担保的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债权,亚光公司明知以贷还贷的事实,且亚光公司也是原借款的保证人,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案涉借款与王某1的刑事犯罪并无牵连,先刑后民原则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基础。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光公司、郑建芬、张克友、刘爱国、张明海向长江银行盐城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捷强公司的借款本金649848.9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罚息5364.5元,另承担从2018年12月2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罚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捷强公司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金额65万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2018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采用每月20日从该账户扣收本息等。同日,亚光公司、郑建芬、张克友、刘爱国、张明海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亚光公司、郑建芬、张克友、刘爱国、张明海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将借款65万元划入捷强公司开立的账户,捷强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捷强公司借款后按约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1日,捷强公司尚欠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649848.9元、罚息5364.5元。长江银行盐城分行追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与捷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与亚光公司、郑建芬、张克友、刘爱国、张明海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捷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现捷强公司未按约偿还,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亚光公司、郑建芬、张克友、刘爱国、张明海为捷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长江银行盐城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江苏亚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郑建芬、张克友、刘爱国、张明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649848.9元、罚息5364.5元,合计655213.4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352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14222元,由江苏亚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郑建芬、张克友、刘爱国、张明海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列捷强公司及王某1为被告;2、亚光公司是否因案涉借款为“以新还旧”或增加借款金额而免除保证责任;3、本案是否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后再审理。
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与捷强公司《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以及与亚光公司、郑建芬、张克友、刘爱国、张明海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亚光公司等是捷强公司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债权人长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亚光公司认为一审未列债务人捷强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新旧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数额并未发生变化,且亚光公司亦是旧贷保证人,其仍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亚光公司认为案涉贷款数额增加、且为以新还旧,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本案所涉借款与王某1刑事犯罪并无直接关联,亚光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亚光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与捷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长商银盐高借字第12067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捷强公司向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数额为65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同日,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与亚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长商银盐高保字第12067号《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亚光公司为(2016)长商银盐高借字第12067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在最高限制余额6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还查明,(2019)苏092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1年4月登记注册了射阳县盘湾镇南沃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位于射阳县,经营范围是在社员间吸纳和投放互助金、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办理代理业务、经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该合作社成立后,从事的经营活动就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被被告人王某1用于个人经营和放贷。被告人王某1通过该合作社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98300元,截止2019年3月25日,尚有1017375元未兑付。被告人王某1在经营射阳县盘湾镇南沃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期间,先后于2014年5月3日向王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2500000元、2016年8月1日向周文生吸收存款人民币140000元,合计人民币2640000元,已兑付14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尚有2500000元未兑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2元,由上诉人江苏亚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书记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