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

济宁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2203号 原告:济宁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凯旋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黄王路以北、黄金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山东***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济宁市***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第340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山东***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公司就***公司拥有的第201320809901.6号,名称为“混凝土激光摊铺机整平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6的法律适用错误,该证据应当被采纳。二、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支撑梁(17)上装置水平传感器(7),固定在支撑梁(17)上的调平臂(30)与车架(21)之间连接调平油缸(19)”,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是如何借助水平传感器的作用,以及水平传感器与调平油缸之间是否有控制关系,说明书仅记载了一种可能的控制形式,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没有对传感器与调平油缸之间的连接或控制关系进行限定,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7也存在相应的缺陷。三、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水平传感器的作用、水平传感器与调平油缸之间的控制关系,也未限定支撑**对于车架的运动方向,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仅仅罗列了水平传感器与调平臂的位置,对于二者的作用以及二者之间的控制关系并未限定,致使方案不完整,本专利至少应该增加“支撑**对车架前后摆动”这一功能性限定。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发明点的论述自相矛盾。六、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2)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4)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证据5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七、被诉决定漏评证据7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7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证据组合方式的基础上,再结合证据7,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1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混凝土激光摊铺机整平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1320809901.6,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是***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混凝土激光摊铺机整平机构,车架前部连接支撑梁,支撑梁前部连接起吊梁,起吊梁前通过左右两个升降油缸连接绞龙装置,升降油缸的顶部固定接收器支架,接收器支架上安装激光接收器,绞龙装置的箱体前面下口处设置刮板,绞龙装置前端连接带有振动电机的振动梁或整平板,其特征在于:支撑梁(17)上装置水平传感器(7),支撑梁(17)与车架(21)铰接,固定在支撑梁(17)上的调平臂(30)与车架(21)之间连接调平油缸(1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激光摊铺机整平机构,其特征在于:支撑梁(17)两端固定安装板(22),通过安装板(22)设置两条平行的光轴(16),在两条光轴(16)上套有右侧滑动架(15)和左侧滑动架(20),右侧滑动架(15)和左侧滑动架(20)与起吊梁(14)固定连接,有一个摆臂油缸(18),摆臂油缸(18)的一端与支撑梁(17)铰接,摆臂油缸(18)的另一端与右侧滑动架(15)或左侧滑动架(20)铰接。” 针对本专利,***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清楚、支持)、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6月1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0943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据2公开的混凝土激光整平机,包括激光发射器38、机架9、与机架9相连接的连接架组件36、与连接架组件36相连接的振动刮板组件35、设置在机架9上的行走机构17、发电机1、电动机2、水平传感器39、液压系统10、控制系统和设置在振动刮板组件上的激光接收器33。连接架组件包括连接架27和拉杆组件36,连接架27的一端与机架9相铰接,另一端与振动刮板组件35相铰接。在机架9和振动刮板组件35之间铰接有拉杆组件36。所述连接架27的中部与抬臂动力缸18的活塞杆一端相铰接,该抬臂动力缸18的另一端与机架9相铰接连接架27包括连接臂C2,在连接臂C2的两端分别设置有接头C1和连接杆C7。抬臂动力缸18的活塞杆通过方槽连杆C3、螺杆C4与连接架27的中部相活动连接。拉杆组件36由与振动刮板组件35相铰接的第一拉杆25、与机架9相铰接的第二拉杆21以及连接第一拉杆25和第二拉杆21的拉杆连接件23组成。第一拉杆25通过销钉26活动连接振动刮板组件35。振动刮板组件35包括振动板A8、固定在振动板A8上并与连接架27相铰接的支撑架A9、与支撑架A9活动连接的刮板B4和固定在振动板A8上的振动驱动机构。支撑架A9与振动板A8之间设置有橡胶垫A7。支撑架A9包括两个支撑臂,刮板B4上设置有两个对应的刮板支座B3,每个刮板支座B3通过伺服电动缸28与对应的支撑臂的上端连接,并通过活动的支架与对应的支撑臂的下端相连接。振动刮板组件35固定于支座34的机架9上,振动刮板组件35通过抬臂动力缸18的伸缩,可以相对于支座部分,在垂直的方向上下动作。伺服电动缸28,可以调节振动板A8两端的高度。 证据4:公开日为2005年7月6日,公开号为CN16360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4公开了“一种整平与振动未固定混凝土表面的轻型装置”,其采用的具体结构是在机架和整平头410之间设置连接架414、可调节部件、联动机构、执行机构等,用于输出动力的执行机构与整平头之间的连接架由侧框架部分414d、中央框架部分414b、将上述框架部分连接在一起的杆等组成的连接架414,更具体地,中心框架部分314由包括一对向上延伸的支架或凸缘319,延伸在319之间的横向部件319b,连接在横向部件319b上的执行机构机构支架319c。因此,执行机构将力传递给支架319c,支架319c将力传递给横向部件319b,319b将力传递给凸缘319,凸缘319带动与之连接在一起的侧框架314d,314d带动与之连接的整平头动作。 证据5: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1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9186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据5公开了轻型轮式整平装置10,包括可移动地支撑整平头14的有轮支撑装置或组件或单元12,整平头14包括诸如刮除犁形件16等基面设定装置或元件、以及振动梁或构件18,并且整平头14通过安装框架或一个或多个提升臂20调整地安装在有轮支撑单元12上(图1至图7)。整平头14通过安装框架或提升臂20可调整地安装在有轮单元12上,安装框架或提升臂头14可以相对于有轮单元12和整平头14枢转,以使整平头14相对于有轮单元抢20整平竖直移动或升高/降低。如下所述,整平头14可以相对于有轮单元12,例如相对于提升臂20的外端、以及围绕沿整平装置10的行进方向在纵向延伸的纵向枢转轴线20a枢转。类似地,提升臂20的远端部20e例如通过球形枢轴颈19枢转地安装在整平头组件14上,以便整平头组件14可围绕水平且横向的枢转轴线相对于提升臂20旋转[如下所述,以便能够调整振动构件的迎角(angleofattack)]。如图1、图2、图10和图10A所示,远端20c诸如通过枢轴或销19e枢转地安装在安装支架或板19a上,枢轴或销19e将提升臂的端部与支架或一板连接一或接合在一起,而安装支架或板19a枢转地安装在从整平头组件的振动构件18向上延伸的安装支架或立架19b上。在图示的实施例中,安装板19a包括圆筒形套筒元件或结构19c(图10和图10A),该圆筒形套筒元件或结构19c被接纳或被部分地接纳在安装立架19b的大致圆筒形轴环或承受件19d(图2、图9A和图10A)中,以便将整平头组件枢轴地安装到安装板19a上(例如利用穿过安装立架19b的板或支架19h延伸并且可以被螺旋地安装或接纳到圆筒套筒元件1即之中或之处的紧固件或螺栓19g)。安装支架19b可相对于安装板19a枢转,从而整平头组件14(包括振动构件18和犁形件16)可相对于提升臂20和有轮单元12围绕纵向枢转轴线20a旋转。如图2、图10和图10A所示,枢轴或销19e可以在安装板_19a的一侧横向延伸,并且可以被接纳到安装支架19b的切口或开口19f中,由此销19通过与切口19f的上壁和下壁接合来限制整平头组件1挂在任一方向上的枢转运动。 证据6:有***M3000型号的混凝土激光摊铺整平机的图片与文字介绍复印及包括所述内容的光盘: 证据6-0:网络证据的取证过程记录及关于证据6的简要说明,共5页。 证据6-1:在网址为www.manipav.net的“迈泥中国”网站上,进行网络证据的取证过程记录截图汇总,共16页。其中,包括M-3000型迈泥自驾式混凝土激光摊铺整平机的介绍。在资料下载页面,可以下载M-3000型说明书,显示的整理日期为“2011-08-20”。 证据6-2:M-3000型迈泥自驾式混凝土激光摊铺整平机的图文介绍,共8页。 证据6-3:“scene3000-1”至“scene3008”的汇总,共8页。 证据6-4:步骤14中m-3000-1.flv的视频截图,共10页。 证据6-5:步骤14中m-3000-2.flv的视频截图,共4页。 证据6-6:pic-m3000图片,共1页; 证据6-7:性能特点文档,共1页; 证据6-8:M-3000型迈泥自驾式混凝土激光摊铺整平机技术参数,共1页。 证据7:公开日为2008年8月14日,公开号为US2008/ 0190360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3页中文译文。 ***公司主张,关于创造性有如下证据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2+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1+证据2、证据1+证据6、证据1+证据3、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4+证据6、证据5+证据1、证据5+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6+证据1、证据6+证据2、证据6+证据4、证据6+证据5均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9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公司当庭补充提交证据8——(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525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卷宗号201733604),用于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转送***公司签收。***公司表示需要口头审理之后针对转送文件提交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其在口头审理之后7个工作日提交。***公司对于证据1-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为证据6的内容与公证书中内容存在多处不一致,当庭提交的证据8不是证据6的公证书,证据6不符合法定条件。***公司承认证据6的截图是事先自己做的,之后补做的公证书,因此内容存在不同。***公司主张证据8光盘中的内容与公证书中内容相同,区别仅在于证据8中有完整的视频。证据6中仅使用6-2第6页中间部分编号为11的文字左侧的两幅图片及图6-3的第一页照片,放弃证据6-0中提及的图1,即证据6-3中第6页中图片作为证据使用,并认为这3幅图片与证据8中相应图片一致。 口头审理之后,***公司于2017年9月9日针对当庭转送文件提交意见***,坚持口头审理中意见,认为:证据8不是完善证据6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二者存在多处不同,网站所载明的“整理日期”不应认定为互联网信息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表示:认可水平传感器接收到的信号是用来控制调平油缸的,但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控制方式的记载;放弃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4、5、6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6的认定 证据6是原告自行取得的互联网信息证据,原告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8的公证书用于证明其真实性和公开性。由于证据6的内容与证据8的内容存在多处不一致,原告亦承认证据6的截图是自己事先做的,之后补做的公证书,因此证据8并非完善证据6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本案中仅证据8中与证据6内容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补强内容使用。此外,证据6中的互联网信息来源于第三方企业网站,该网站并不属于具有公信力的权威网站,其网页内容的编辑和管理不受严格的规范限制,存在修改的可能,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存疑。而且,原告主张以网页中文件的“整理日期”作为相关技术内容的公开日期,由于该“整理日期”在法律上含义并不明确,并不能将其唯一对应于专利法上的将技术“公之于众的日期”,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本院仅对无效请求人在无效阶段提出的相关理由、证据及事实进行审理,超出无效请求部分的内容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故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无效阶段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振动梁或整平板与水平面夹角及激光接收器相对位置不固定而造成整平精度降低的问题”,而水平传感器与调平油缸之间的电连接及控制关系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独立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上述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也同样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常见的控制系统主要由信号元件、控制器和执行元件构成,激光接收器与水平传感器都是信号元件,升降油缸和调平油缸都是执行元件,用于调整与之连接部件的高度和水平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亦知晓,在信号元件和执行元件之间必然存在控制器,也熟知三者之间常规的电连接关系和控制关系。上述关系即使未在权利要求中进行限定,也不会导致控制发明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理由,原告关于权利要求2-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仅记载了“支撑梁(17)上装置水平传感器(7)”,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只能做到在支撑梁(17)上装置水平传感器(7),至于水平传感器(7)的功能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控制关系没有任何描述(连功能性限定也没有),致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7也存在同样的缺陷。 对此,本院认为:水平传感器是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其含义是清楚的。而且,由于其属于控制系统的组成部分,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与相关部件的电连接关系和控制关系。因此,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7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支撑梁(17)上装置水平传感器(7),固定在支撑梁(17)上的调平臂(30)与车架(21)之间连接调平油缸(19)”,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是如何借助水平传感器的作用,以及水平传感器与调平油缸之间是否有控制关系,说明书仅记载了一种可能的控制形式,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没有对传感器与调平油缸之间的连接或控制关系进行限定,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7也存在相应的缺陷。 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升降油缸和调平油缸已经限定了两个油缸的功能、作用,水平传感器已经包含了对其功能、作用的描述。在混凝土激光摊铺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激光接收器接受的信号用于控制升降油缸,而水平传感器接受到的信号必然是用于控制调平油缸。对此,原告在诉讼中亦予认可,但认为权利要求中缺少控制方式的记载。即使未在权利要求书中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道水平传感器的作用以及水平传感器和油缸之间的控制方式。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理由,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7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无效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的混凝土激光整平机,包括激光发射器38、机架9、与机架9相连接的连接架组件36、与连接架组件36相连接的振动刮板组件35、设置在机架9上的行走机构17、发电机1、电动机2、水平传感器39、液压系统10、控制系统和设置在振动刮板组件上的激光接收器33。连接架组件包括连接架27和拉杆组件36,连接架27的一端与机架9相铰接,另一端与振动刮板组件35相铰接。在机架9和振动刮板组件35之间铰接有拉杆组件36。所述连接架27的中部与抬臂动力缸18的活塞杆一端相铰接,该抬臂动力缸18的另一端与机架9相铰接连接架27包括连接臂C2,在连接臂C2的两端分别设置有接头C1和连接杆C7。抬臂动力缸18的活塞杆通过方槽连杆C3、螺杆C4与连接架27的中部相活动连接。拉杆组件36由与振动刮板组件35相铰接的第一拉杆25、与机架9相铰接的第二拉杆21以及连接第一拉杆25和第二拉杆21的拉杆连接件23组成。第一拉杆25通过销钉26活动连接振动刮板组件35。振动刮板组件35包括振动板A8、固定在振动板A8上并与连接架27相铰接的支撑架A9、与支撑架A9活动连接的刮板B4和固定在振动板A8上的振动驱动机构。支撑架A9与振动板A8之间设置有橡胶垫A7。支撑架A9包括两个支撑臂,刮板B4上设置有两个对应的刮板支座B3,每个刮板支座B3通过伺服电动缸28与对应的支撑臂的上端连接,并通过活动的支架与对应的支撑臂的下端相连接。振动刮板组件35固定于支座34的机架9上,振动刮板组件35通过抬臂动力缸18的伸缩,可以相对于支座部分,在垂直的方向上下动作。伺服电动缸28,可以调节振动板A8两端的高度。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2中的连接架是一个整体部件,不能拆分对应本专利中的支撑梁和起吊梁。其次,整体比较而言,对于在激光摊铺机整平机构的抬臂动力缸(调平油缸)与整平头之间起到连接和传力的具体结构,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两根互相连接的横梁结构,证据2中在抬臂动力缸18与振动板A8和刮板B4等组成的整平头之间通过支撑架A9、连接架27等连接并传递动力,二者存在明显差异。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梁”、“起吊梁”、进而没有公开“车架前部连接支撑梁,支撑梁前部连接起吊梁,起吊梁前通过左右两个升降油缸连接绞龙装置,支撑梁(17)上装置水平传感器(7),支撑梁(17)与车架(21)铰接,固定在支撑梁(17)上的调平臂(30)与车架(21)之间连接调平油缸(19)”。且证据2中没有给出采用权利要求1中所述结构连接油缸和整平头并传递动力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在本组证据组合方式中,其他证据并未用来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证据2+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整平与振动未固定混凝土表面的轻型装置”,其采用的具体结构是在机架和整平头410之间设置连接架414、可调节部件、联动机构、执行机构等,用于输出动力的执行机构与整平头之间的连接架由侧框架部分414d、中央框架部分414b、将上述框架部分连接在一起的杆等组成的连接架414,更具体地,中心框架部分314由包括一对向上延伸的支架或凸缘319,延伸在319之间的横向部件319b,连接在横向部件319b上的执行机构机构支架319c。因此,执行机构将力传递给支架319c,支架319c将力传递给横向部件319b,319b将力传递给凸缘319,凸缘319带动与之连接在一起的侧框架314d,314d带动与之连接的整平头动作。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框架部件414d和支架319通过杆件315连接在一起,共同构成构件414,且构架414、框架部件414d均不是梁的形式。其次,整体比较而言,对于在激光摊铺机整平机构的执行机构(调平油缸)与整平头之间起到连接和传力的具体结构,证据4采用了上述框架结构,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两根互相连接的横梁结构,二者存在明显差异。证据4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梁”、“起吊梁”、进而没有公开“车架前部连接支撑梁,支撑梁前部连接起吊梁,起吊梁前通过左右两个升降油缸连接绞龙装置,支撑梁(17)上装置水平传感器(7),支撑梁(17)与车架(21)铰接,固定在支撑梁(17)上的调平臂(30)与车架(21)之间连接调平油缸(19)”。且证据4中没有给出采用权利要求1中所述结构连接油缸和整平头并传递动力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3)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证据5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5公开了轻型轮式整平装置10,包括可移动地支撑整平头14的有轮支撑装置或组件或单元12,整平头14包括诸如刮除犁形件16等基面设定装置或元件、以及振动梁或构件18,并且整平头14通过安装框架或一个或多个提升臂20调整地安装在有轮支撑单元12上(图1至图7)。整平头14通过安装框架或提升臂20可调整地安装在有轮单元12上,安装框架或提升臂头14可以相对于有轮单元12和整平头14枢转,以使整平头14相对于有轮单元抢20整平竖直移动或升高/降低。如下所述,整平头14可以相对于有轮单元12,例如相对于提升臂20的外端、以及围绕沿整平装置10的行进方向在纵向延伸的纵向枢转轴线20a枢转。类似地,提升臂20的远端部20e例如通过球形枢轴颈19枢转地安装在整平头组件14上,以便整平头组件14可围绕水平且横向的枢转轴线相对于提升臂20旋转(如下所述,以便能够调整振动构件的迎角——angleofattack)。如图1、图2、图10和图10A所示,远端20c诸如通过枢轴或销19e枢转地安装在安装支架或板19a上,枢轴或销19e将提升臂的端部与支架或一板连接一或接合在一起,而安装支架或板19a枢转地安装在从整平头组件的振动构件18向上延伸的安装支架或立架19b上。在图示的实施例中,安装板19a包括圆筒形套筒元件或结构19c(图10和图10A),该圆筒形套筒元件或结构19c被接纳或被部分地接纳在安装立架19b的大致圆筒形轴环或承受件19d(图2、图9A和图10A)中,以便将整平头组件枢轴地安装到安装板19a上(例如利用穿过安装立架19b的板或支架19h延伸并且可以被螺旋地安装或接纳到圆筒套筒元件1即之中或之处的紧固件或螺栓19g)。安装支架19b可相对于安装板19a枢转,从而整平头组件14(包括振动构件18和犁形件16)可相对于提升臂20和有轮单元12围绕纵向枢转轴线20a旋转。如图2、图10和图10A所示,枢轴或销19e可以在安装板_19a的一侧横向延伸,并且可以被接纳到安装支架19b的切口或开口19f中,由此销19。通过与切口19f的上壁和下壁接合来限制整平头组件1挂在任一方向上的枢转运动。 对此,本院认为:与证据4类似,就技术方案整体而言,对于在激光摊铺机整平机构的调整装置(调平油缸)与整平头之间起到连接和传力的具体结构,证据5采用了包括框架26、球形枢轴颈19(包括19a、19b、19c、19d、19e、19f、19h等)组成的结构,未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两根互相连接的支撑梁和起吊梁结构,二者存在明显差异。证据5中同样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梁”、“起吊梁”、进而没有公开“车架前部连接支撑梁,支撑梁前部连接起吊梁,起吊梁前通过左右两个升降油缸连接绞龙装置,支撑梁(17)上装置水平传感器(7),支撑梁(17)与车架(21)铰接,固定在支撑梁(17)上的调平臂(30)与车架(21)之间连接调平油缸(19)”。而且证据5中没有给出采用权利要求1中所述结构的技术启示,证据1、证据2在这种评述方式中并不用于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如上所述,证据1、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没有动机或启示将其改变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1、证据5+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在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关于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此外,原告主张被诉决定漏评证据7。对此,本院认为:请求原则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无效程序必须由请求人启动,而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无效阶段的口头审理中明确了评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其中未使用证据7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诉讼阶段,原告主张用证据7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明显超出了其请求范围,这种证据组合方式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故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就证据7另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宁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栾 羚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韩擘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