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40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济宁市***机械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9500元(16500元×30%),合计214500元;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济宁市***机械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手扶激光平整机(价格165000元)等施工机械5台(总价格175000元),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左右向原告交付了销售合同约定的手扶激光平整机(规格型号FQJP-23,主机型号GX390)等施工机械5台。上述施工机械交付后,被告曾于2016年5月、2017年10月对上述施工机械进行调试,但均无法安装调试成功并正常投入使用。经协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原告将全套手扶激光平整机退还被告,被告于2018年3月5日签收了全套手扶激光平整机。后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货款,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手扶激光平整机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将手扶激光平整机返还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求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机械销售合同,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对涉案设备完成调试,原告于2018年3月初联系被告称该设备发生故障,需要返厂维修(此时该设备一年的质保期已过),故才产生原告所诉的设备返厂维修的情况。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维修完毕并经调试合格,并联系原告来提取设备。原告于2018年8月来到被告处,谎称近日没有工程用到该设备,有工程时再来提取该设备,嗣后,在被告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其提取设备的情况下,截止到本案庭审时原告仍未提取,继续将该设备遗留在被告处。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本诉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济宁市***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手扶激光整平机(规格型号:FQJP-23,主机型号:GX390)等五台设备出售给乙方,合同总价款175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验收标准:甲方企业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收到货物后,无异议签署设备接收单,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对甲方发出的全部货物收到确认无误,无异议。”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年,因乙方未按照甲方提供的《操作与维修保养说明》操作或认为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甲方负责维修,人工费用及配件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设备到达乙方日起十二个月内为质保期,在质保期内若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零件,费用由甲方负责。” 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货款,仅定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尾款到货后付清,2016年3月12日,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2018年3月1日,原告通过德邦物流(货运单单号:536025625),将全套手扶激光整平机(包含:手扶激光整平机、激光发射系统并支架、激光接收系统及支架、标高尺)发至被告处。被告于2021年3月5日签收上述设备,支付运费1738元,并签署了《故障设备返厂收货确认单》、《送货确认单》。现该设备存放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济宁市***机械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货款,***公司向***交付了货物。***在收货后未联系过***公司进行设备调试,亦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涉案设备经原告验收合格。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涉案合同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其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