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济宁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王路以北、黄金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鸿广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的技术研发、转让以及生产、销售的企业,***公司自行设计的涉案压路机整机产品,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艺术性,能批量生产和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公司已经申请了版权登记,系涉案压路机产品的著作权人。二、***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涉案压路机产品经***公司长期使用、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识别性。***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宣传与***公司涉案压路机产品相同的产品,构成侵犯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单独的法律,不侵犯著作权不一定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形,一审中***公司对被诉产品年销售量的自认以及***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销售、销售、生产被诉压路机整机产品的事实。***公司抄袭***公司涉案压路机作品用于生产、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公司品牌形象造成恶劣影响,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公司主张的涉案压路机产品不构成图形作品或其他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二、***公司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无论***公司的涉案压路机产品是否构成作品,***公司的被诉产品均不构成侵权。1.***公司不存在接触***公司作品的可能性;2.***公司的被诉产品与***公司的涉案压路机产品不构成实质近似。通过市场上常见的同类产品对比可知,同类产品主要结构大部分大同小异,因受限于产品的功能及用途,故产品的外观设计空间并不大,在此情况下,被诉产品与***公司的涉案压路机产品外观实质上并不近似,且***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在***报醒目位置公开发表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赔偿***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4.支付***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保全费等5.5万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生产、销售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的企业。后***公司发现***公司生产、销售与***公司外观相同的压路机产品,认为***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在***报醒目位置公开发表道歉声明十五日,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律师费、保全费5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侵权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2010年2月26日发布、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结合本案,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创作;2.具有独创性;3.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公司主张其工业产品受到侵害,但其生产的工业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著作权范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公司要求***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相应的,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失去法律依据基础。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版权局***字-2022-L-00707654号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公司生产的涉案压路机整机已经进行版权登记,享有著作权。2.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28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157号指导案例:***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再审裁定书]、(2018)粤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通过类案指导案例可以证明***公司享有涉案压路机整机作品著作权,***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3.(2021)***证民字第53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公司生产、销售、**销售的被诉压路机侵害其涉案压路机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4.2021年10月8日***公司对一审庭审问题的书面答复一份,拟证明***公司一直在销售侵权产品及对销售数量自认的事实。5.***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及各种资质资料数份,拟证明***公司的知名度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6.山推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及与***公司签订的部分压路机整机及水箱订货合同数份,拟证**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著名国企在***公司大量购买压路机整机及水箱,可证明***公司涉案产品的艺术性、实用性以及行业知名度。7.山东华盛中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简介信息一份,拟证明该两公司规模较大,仍在抄袭***公司的涉案产品,可证明***公司涉案产品具有较强的艺术性、美观性、实用性以及行业知名度。8.正在审理的(2021)鲁01知民初609、610、611、612号案件以及已经受理的***公司起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压路机整机及水箱专利侵权案件的网络及短信图片材料数份,拟证明***公司已经起诉多家企业如***公司、山东华盛中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压路机整机及水箱侵犯***公司专利权,上述案件正在审理中,可以证明***公司产品的艺术性、实用性以及行业知名度。9.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案号分别为6W119525、6W119526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公司起诉山东华盛中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压路机整机及水箱专利侵权后,山东华盛中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公司压路机整机及水箱专利权无效,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维持***公司压路机整机及水箱专利权有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作品登记并不是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不代表必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工业品外观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司的涉案产品不构成实用艺术品或者其他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关判例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没有参考意义。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的被诉产品是自行研发,不侵犯他人权利。对证据5、6、7、8、9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其中证据7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公司的涉案工业产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院认为,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可以从公开渠道查询核实,证据3、4的真实性***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据2中的***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再审裁定书]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7号指导性案例,可以从公开渠道查询,且该案例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对本案具有指导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2018)粤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8、9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均与***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压路机整机产品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6系订货合同,***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公司亦未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5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难以确认,本院对证据5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1月6日,山东省版权局出具***字-2022-L-00707654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压路机六,作品类型为其他,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7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9年7月1日,作者为***公司。 ***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注册资本3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销售,专用设备制造,技术服务、开发、咨询、交流、转让、推广,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销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等。 ***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注册资本3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及配件的生产加工与销售,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工矿设备、环保设备、汽车、汽车配件等。 还查明,***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其本案中主张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为压路机整机产品(具体型号为RWYL61),属于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图形作品。该作品所体现的整机装潢设计通过线条、形状、分割比例、各部分呼应搭配、小零件的选型搭配以及嵌入位置、整机颜色搭配等要素,设计出的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的作品,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布局、设计等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具体体现为:1.压路机的前部机罩和后部水箱,均设计成前低后高,且均呈倾斜状,形成呼应关系,并显动感;2.前部机罩设计成多楞面呈金字塔形上收,通气孔设计成长方孔而非常见的长椭圆孔,进而共同呈现强度、骨感和生动。机罩为多楞面设计且可实现把一个粗笨的压路机在视觉上呈现出紧凑、高端、灵气;3.前机架后半部设计可拆卸的带孔的板,且与前机架采用两种喷漆颜色,使本来粗笨的机械看起来不粗笨;4.水箱整体设计呈流线型,具体到各拐角处全部做圆弧处理,在前上角处做镂空设计,做出装饰性扶手,且两侧予以加高,形成沙发的样式,增加安全感,这些设计使一个原来仅仅用于盛水功能的容器变得活泼生动;5.水箱的腰处设计成台阶,自然成为腰线,使呆板的侧面变得生动,且水箱腰线与后机架协调吻合,呈前低后高倾斜状,再与机器的整体呼应,实现视觉的协调感;6.水箱后侧设计成上部外露外凸,形成的台阶呈波浪型,后机架与其适配,既体现线条的变化,也呈现出水箱卡紧稳定的感觉;另外还有上车脚蹬的内凹与机身的融合设计、外露液压油管的布局安排、方向盘操作架的设计、颜色搭配等。本案中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为上述RWYL61型号压路机整机产品的装潢。 2021年4月20日***公司申请山东省***证处对***公司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保全的***公司网站展示有多款压路机产品及相关产品信息,***公司主张其中的FLY-1200型压路机产品与***公司涉案压路机作品构成近似,侵害了***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该被诉产品使用的装潢与***公司涉案压路机产品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司则主张,FLY-1200型压路机产品系***公司自行研发设计,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公司涉案压路机产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公司涉案压路机产品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一、关于***公司涉案压路机产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问题。***公司主张其涉案压路机产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和图形作品,提交了山东省版权局***字-2022-L-00707654号作品登记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版权登记机关对作品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仅是权利人自愿取得的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必然证明登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公司仅以作品登记证书主张其涉案压路机产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和图形作品依据不足。对于涉案压路机产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和图形作品,应当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首先,关于***公司涉案压路机产品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公司主张其涉案压路机产品属于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作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7号指导性案例指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涉案压路机产品属于工程机械,主要用于各类工程项目场地或路面的压实作业,并非普通家用产品,其主要功能在于实用性,故在压路机产品的研发制造过程中,实用功能、效果及相关性能参数是设计者或制造者所主要追求的目标,压路机产品设计完成后所产生的艺术性仅为其设计过程中的附带产物,且必然体现了相应的实用功能,亦必然受限于相应的实用功能。根据***公司主张的涉案压路机产品的独创性及艺术性具体体现,如前部机罩和后部水箱设计成前低后高,且均呈倾斜状,形成呼应关系;前部机罩设计成多楞面呈金字塔形上收,通气孔设计成长方孔而非常见的长椭圆孔;机罩前机架后半部设计可拆卸的带孔的板,且与前机架采用两种喷漆颜色;水箱整体设计流线型,各拐角处做圆弧处理,前上角处做镂空设计,做出装饰性扶手,且两侧加高形成沙发的样式,增加安全感;水箱腰处设计成台阶状腰线,且水箱腰线与后机架协调吻合,呈前低后高倾斜状,再与机器的整体呼应,实现视觉的协调感;水箱后侧设计成上部外露外凸,形成的台阶呈波浪型,后机架与其适配;上车脚蹬的内凹与机身的融合设计、外露液压油管布局安排、方向盘操作架的设计、颜色搭配等,可以看出,***公司主张的涉案压路机产品的独创性及艺术性设计要素均为压路机各组成部分零部件的流线型形状、镂空设计、各部件的造型及分割比例、呼应搭配、安装嵌入位置等,上述设计要素虽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艺术性,但其艺术性要素多出于有利于通气、零部件匹配、安装嵌入、增加安全感等实用功能方面考虑,且已经与各部件的实用功能形成一个有机统一整体,改变其艺术性要素必将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因此,涉案压路机产品中的艺术性和实用性不能相互分离,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同时***公司的涉案压路机产品虽然采用了黑黄两种颜色搭配,但并未形成有审美意义的艺术图案,没有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表达。综上,***公司的涉案压路机产品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其次,关于***公司涉案压路机产品是否构成图形作品。***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主张其请求保护的作品仅为压路机产品,并未主张保护压路机产品设计图,故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图形作品的相关规定,***公司涉案压路机产品明显不符合图形作品的构成要件,故***公司主张涉案压路机产品构成图形作品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涉案压路机产品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以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据此,本案中,***公司主张其涉案压路机产品(型号为RWYL61)的整体形状及颜色搭配形成的整体形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产品装潢标识,应当依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公司在本案并未提交其对涉案压路机产品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涉案压路机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量及销售额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压路机产品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其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公司的涉案压路机产品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装潢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故***公司主张***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FLY-1200型压路机产品侵害了其涉案压路机产品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均缺乏依据事实,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山东***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