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2580号
原告(被告)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科技公司)诉被告(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天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天驰科技公司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天驰科技公司从事线切割工作。2011年11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8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天驰科技公司认为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单位按照2012年度淮安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1966元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错误的,应当以2013年度淮安市统计局公布的淮阴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321元为标准计算,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不属于工伤,另外,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也与实际受伤程度不符,天驰科技公司正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部门申诉。天驰科技公司请求判令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30.25元。
被告***(原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2200元以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治疗后,***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2014年8月1日,被告公司无故扣发***工资400元引起争议。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年8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3.02元,并获得仲裁支持。***认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没有向***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进行释明,导致***未能足额获得赔偿,请求法院按照2013年度淮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525元的标准判决原告单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到天驰科技公司从事线切割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天驰科技公司按月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2011年11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后被送至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6月1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9月18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1日,***离开原告单位。2014年8月28日,***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天驰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38.02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天驰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38.0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为此,双方均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对于***的仲裁请求曾作出这样的询问。“申请人,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是否以申请书为准”?***回答:“以申请书为准”。
还查明:2013年度淮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5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为多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与天驰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2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故应当按照2013年度淮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5525元为标准。***被认定为工伤九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年龄在40-50周岁之间,发给6个月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为22762.5元。天驰科技公司主张按照淮阴区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321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驰科技公司还辩称:在仲裁受理过程中,仲裁员已向***询问其仲裁请求是否与其申请书主张的数额一致,应视为系对***已作出法律释明,***自愿按照其仲裁申请书主张的20983.02元为标准主张该项请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认为,该法律释明并未明确向***说明该项赔偿的具体标准以及与其主张的数额的差别,现***对仲裁裁决亦提起诉讼,主张按照新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天驰科技公司还辩称:***伤残程度九级与实际受伤程度不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被告)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6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