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26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科技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6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2200元以上。2011年11月1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被告单位工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伤愈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8月1日,被告单位借故扣发原告工资400元引起纠纷。同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遗漏了要求被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00元。
被告天驰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从未克扣原告工资,原告的相关陈述不属实。2014年8月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等损失。原告对该内容明知且签字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劳动者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明确放弃了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等实体权利。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线切割机床职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1983元。被告单位按月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份工资为1916.15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后被送至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6月1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被告单位工伤。2012年9月18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无护理依赖。伤愈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8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交辞职书一份,辞职书载明:“因本人个人原因,提出辞去线切割机床一职,希望领导批准***2014.8.2”。被告单位生产部门负责人***在该辞职书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中无被告单位向原告赔偿的相关约定。
再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38.02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的原因,原告作出如下陈述:“因为7月份被扣400元,拿工资不到1800元,认为工资低了就离开的,口头协商未果离开单位的”。
还查明:原告就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于2014年11月10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8月2日的辞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依法给付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设置有助于约束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有利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持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被迫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仲裁过程中陈述因被告单位工资太低,遂提出辞职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