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4民初15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九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也是多数在上班,但原告给付的加班费不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49.5元。因原告比较较真,会向公司提一些合理化建议,由此,原告被被告排挤,甚至有打击报复的行为,首先是工资下调,自2016年2月18日起被告不断安排原告休息,但是结算工资时却又按照事假来扣发工资。2016年2月29日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被告直接通知原告调整到打磨工作岗位。2016年3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由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多项违法行为,原告提前1个月提出辞职。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辞职信后,2016年3月4日就通知门卫拒绝让原告进入厂区工作。综上,原告不按规定给劳动者加班工资等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协助原告领取失业金;支付年休假加班费6194.9元;支付加班工资3928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545.5元;支付经济赔偿金71091元;支付扣发工资5436.2元。 被告天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应举证,且被告已给付了全部加班费。2、原告主动书写离职报告,且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符合法律程序。被告已出具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到单位领取。3、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且是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是根据工作时间计算。如原告认为被告扣发工资,应进行举证。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调岗,3月1日却已主动辞职,因此调岗调薪并未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驰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因工作需要,服从单位加班安排,但每天不超过三小时”;2、公司实行8小时工作制,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周日休息。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保险缴纳时间自2008年8月起,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淮安天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部分内容,其中“薪酬”部分载明对加班待遇的约定,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手册并非完整一册,该手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被告未能提供2016年以前的考勤表。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工资表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周六加班等加班工资,且每月工资发放金额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一致。 另查明,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发放了1月份(统计周期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的工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1月24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264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6年2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车工调整至打磨车间工作。同年3月1日,原告以该调整未经原告同意且系对原告的打击报复行为为由向被告提交《被迫离职报告》,提前30日提出离职,要求被告结清原告的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同年3月2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告知公司工会。同年3月3日,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前往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给予相关补偿,一直未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此,被告庭后提交一份电话录音光盘,经原告质证,通话内容属实,通话表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彭厂长电话通知***至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拒绝办理。 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迫离职报告、员工手册,被告提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考勤表、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关系函、工会回复函、通知书、原告的工资构成表、通话记录录音光盘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和补偿金;二、被告是否克扣了原告的工资;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和加班工资;四、被告是否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否应当协助原告领取失业金。一、关于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离职申请后同意其辞职并履行了批准程序,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一直拒绝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3月2日依法解除。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亦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扣发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原告轮休的时间以事假为由在工资中扣发,且有部分期间未发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来看,能够证明被告每月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诉称被告以事假为由扣发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拒绝按照公司通知前往公司办理包括领取未发放工资在内的离职手续,且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即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争议一直处于处理过程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相关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和年休假加班工资。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被告单位组织周末加班,对于具体加班时间和天数,被告虽不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表予以证实,但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同时,年休假加班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故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否应当协助原告领取失业金。本案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已于2016年3月3日作出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前往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给予相关补偿而拒绝前往公司办理,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