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能源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等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039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员工。 被告:佛山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佛山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燃气费2231.23元及违约金(以2231.23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佛山市禅城区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某某公司供应天然气,每月26号供气方对计量器具进行核表,若发现预付费燃气表电子显示部分发生故障或出现偏差,燃气费则以机械读数为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用气方逾期不交燃气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供气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从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期满后如用气方继续使用管道天然气且供气方没有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某某公司供应天然气,双方正常按合同履行,但自2023年5月开始有欠费行为发生,截至2023年6月26日抄表后,某某公司尚有燃气费2231.23元迄今未付清,且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起停止营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禅城区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 3.单位客户缴费通知单、利息计算表、催款短信截图、抄表缴费详情、气费欠费信息、缴费记录、现场张贴催收燃气款通知函的照片、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自2020年9月10日起向某某公司供应天然气,某某公司自2023年5月起开始有欠费行为发生,截至2023年6月26日尚欠燃气费2231.2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两被告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已当庭核对原件及手机原始载体,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月3日,某某公司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方园(持股比例30%)、***(持股比例25%)、***(持股比例25%)、***(持股比例20%)。 2020年9月10日,原告(供气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用气方)签订《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商业用户)》,主要约定供气方通过燃气管道向用气方提供燃气,用气计量以供、用气双方确认的燃气计量表实际读数为依据进行结算,每月26号供气方对计量器具进行核表,若发现预付费燃气表电子显示部分发生故障或出现偏差时,燃气费则以机械读数为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用气方逾期不交燃气费,应向供气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是以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能超出所欠气款的30%。 202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达《单位客户缴费通知单》,载明上期读数249321,本期读数249916,本期气费2546.6元,应交合计2546.6元。 202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达《单位客户缴费通知单》,载明“上期读数249916,本期读数249923,本期气费29.96元,上期欠款2201.27元,应交合计2231.23元。注:请贵单位签收本缴费单之日起5日内(含抄表日)缴清气费,逾期将按双方签订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当庭陈述:某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控股的公司,***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23年6月26日是某某公司停止营业的日期,也是原告最后一次抄表的日期,故从该日起计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系原告与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供应燃气,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实际用量向原告支付燃气费。根据原告的抄表记录及缴费通知,截至2023年6月26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尚欠燃气费2231.23元未付。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付费情况,本院对上述欠费金额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燃气费2231.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供用气合同未约定每月的缴费时限,案涉欠费的应付款时间应以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通知的“签收本缴费单之日起5日内(含抄表日)缴清气费,逾期将按双方签订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缴费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以2231.2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金额以669.37元为限(2231.23×3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2231.23元及违约金(以2231.2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669.37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佛山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50元。被告佛山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50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