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1民初1717号
原告:孔某某,女,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75449342X4。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科长。
被告:烟台市龙口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环城北路281号,组织机构代码F5107723-4。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市龙口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科员。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通达服务处)、烟台市龙口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龙口养护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烟台市龙口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9,365.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67,78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17天=1,700元;3.护理费100元每天*17天*2人=3,400元;4.误工费100元每天*17天=1,700元;5.死亡赔偿金39,549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20年=790,980元;6.丧葬费69305/2=34,652.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8*5年/4=30,997.5元;以上合计931,217.4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款项30%的责任即279,365.2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共计329,365.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18时03分,孔某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诸由观镇东尚家村处时,与路段施工设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孔某受伤,后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事发路段施工单位为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和有效防护措施,应对孔某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作为孔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赔偿事宜,特据此状,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通达服务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第一被告在施工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标志、采取了相关安全措施,例如设置了反光禁行标志、现场有反光导向牌及反光锥等标志。第一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现场的警示标志的设立,履行了相关义务;2、孔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擅自闯入封闭的施工工地现场,逆行撞击第一被告设置在施工现场的护板。孔某单方肇事造成其自身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养护中心辩称:1、第二被告作为公路管理的行政单位,已经尽到了行政管理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依据《公路法》32条、《侵权责任法》91条之规定,应当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3、孔某在施工路段死亡,如施工方安全措施到位,孔某应对其死亡承担全部过错,而不应转嫁到管理方或施工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巨野县董官屯镇孔楼村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且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龙口市交警大队道路事故处理通知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孔某于2018年10月14日18时03分,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诸由观镇东尚家村,与路段施工设施相撞,致孔某受伤,后经烟台市北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烟台市北海医院医疗费证明、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孔某受伤后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67,787.46元;
4.龙口市村委证明、代理人对孔某房东***的调查笔录、孔某的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孔某自2017年7月份至今一直租住在龙口市村民***的房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5.巨野县董官屯镇孔楼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来源;
6.事故现场照片一宗,证实事故发生时该施工路段没有夜间照明设施,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被告通达服务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二十三张,第一页四张是在警告区内设置的警示和限速标志。第二页一张和第三页中一张证实施工路段整个路段道路两端封闭情况,照片体现有导向标志、禁令标志,彩钢瓦整个路面封闭,安全文明用语以及警示锥。第三页中最上面照片体现爆闪警示灯。第四张、五张上面两张照片是用来说明证实路段内有村庄交叉的路口,该路口可以横向通过施工路段到达对面的行车道,该路段施工入口均有警示锥以及彩钢瓦,彩钢瓦上面也有爆闪警示灯。另有是摩托车、彩钢瓦及事故现场的情况照片。
被告龙口养护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路段施工的社会公告一份,证实第二被告尽到了管理责任;
2.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监督管理相关记录一宗,证实第二被告作为公路建设的管理部门,依据《公路法》的规定行使的只是监督职责,第二被告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
经被告龙口养护中心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案卷及相关事故现场照片若干。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烟台市北海医院医疗费证明、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的证明力问题。被告通达服务处对烟台市北海医院医疗费证明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被告辩称1.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医疗费总额67,787.46元有异议。2.北海医院病人的费用清单只有第一张加盖了住院处的计价专用章,其余的五张均未加盖医院计价专用章,也未加盖骑缝章,因此对于真实性,希望原告能够补强。本院认为,因原告未缴清孔某的住院费用,医院未出具收款凭证,烟台北海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提交龙口市村委证明、代理人对孔某房东***的调查笔录、孔某的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等证据,被告通达服务处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的民事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1.村委证明缺乏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明内容存在虚假。对孔某的租住时间和租住地点存在虚假表述。3.租赁房屋未提交租赁的协议以及缴纳费用的单据和租赁人缴纳相关费用的相关单据,来证实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而租赁调查中所谓***的调查笔录对上述情况均未涉及,并且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其应出庭予以作证。本院认为,龙口市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出具人签名及村委会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结合***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通达服务处提交的现场照片一宗,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为打印件,不是照片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中关于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照片都为存档照片,不能证明为事故现场照片,且证据中体现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设置规范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基本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9日,被告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与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合在《烟台日报》发布公告,于2018年4月20日在《今日龙口》发布公告,通知对G206烟汕线龙口段公路实行半封闭施工,同时在该路段设置围栏及警戒标志,夜间在相应位置设置爆闪灯,告知过往车辆和行人按施工标志减速通行。
原告孔某某系孔某之母。2018年10月14日18时03分许,孔某驾驶鲁Y×××××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诸由观镇东尚家村处时,驶入该施工路段,驶出时与路段施工围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孔某受伤。当日18时59分许孔某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10月31日5时许在烟台市北海医院死亡。2018年11月13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发生在道路施工路段,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发路段系G206烟汕线莱州招远界至龙口蓬莱界段大中修工程路线,该路段的发包方为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承包方为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
孔某驾驶的鲁Y×××××豪爵二轮摩托车,1997年10月19日出厂,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1月1日止,逾期未检验,2012年5月7日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现处于注销状态。
孔某共兄弟四人,均已成年,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孔某驶入涉案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通达服务处作为道路修筑工程的施工方,施工中未尽到完全足够的安全监管义务,致使孔某驶入施工路段未及时发现,应对孔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养护中心作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在道路修理工程开始前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发布了禁行通告,在修筑道路的两端设置了谨慎驾驶的标志牌,并安排工作人员对施工道路进行安全巡查,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监管职责;在道路大中修施工过程中,其道路通行安全的维护监管应由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故被告龙口养护中心对孔某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侵权责任比例分配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孔某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驾驶多年未经过安全性检验已强制报废的摩托车,未注意施工标志和警戒,驶入正在施工的路段内,撞击围栏致死,其对自己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通达养护中心应对孔某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67,787.4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及证明显示原告的医疗花费为67,787.46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787.46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即100元/天×17天=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700元。因孔某住院期间一直在ICU,住院医嘱未显示留陪人,故期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即100元/天×17天=1,700元;
(4)死亡赔偿金325,94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90,980元,孔某及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了孔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龙口市的相关证据,但原告主张孔某生前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实孔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5,940元(16,297元/年×20年);
5.误工费1,02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孔某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费按照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平均工资计算60元/天予以认定,即60元/天×17天=1,020元;
6.丧葬费34,652.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4,652.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7.5元。11270元×5年/4=14,087.5元;
8.精神抚慰金:孔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必将给其亲人的精神造成打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449,887.4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下损失446,887.46元,由被告通达服务处承担30%的责任,即134,066.24元,合计为137,06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066.24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3199元,由被告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承担3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