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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黄氏、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6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四村(辛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龙口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环城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市龙口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蓬莱通达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通达服务处”)、烟台市龙口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龙口养护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2936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龙口市东江街道黄格庄村的相关证据,按龙口市城区规划的规定,龙口市东江街道黄格庄村应为城区范围,在其长期居住生活的居民应属城镇居民。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37条规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一审法院虽认定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但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同时为城镇为由,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外来人员在龙口市并无土地,无法以农业生产作为收入来源,按生活常规,***应当是以务工为生,不能以农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一审中因上诉人年事已高,身处外地,无法提供***的工作证据,仅能以***持有塔吊司机作业证作为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并向法院提交申请,就***生前从事建筑工作,并应持有塔吊司机作业证(特殊工种)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有关证据,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答复或释明,违反了法律规定。3、***的死亡对上诉人及其他近亲属的精神和心理造成极大伤害,且被上诉人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不能慰籍上诉人的精神伤害,更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通达服务处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为农村户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从证据形式及证明内容上均不认可,且上诉人亦无法证实***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情况,一审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无误。2、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比例过高。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在施工前、中均已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死亡原因系其逆行闯入施工工地,撞击路中横向护栏,且系醉酒、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 被上诉人龙口养护中心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按照法办[2011]442号文件第37条规定,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系断章取义。该条文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损失,上诉人自认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是正确的。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93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被告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与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合在《烟台日报》发布公告,于2018年4月20日在《今日龙口》发布公告,通知对G206烟汕线龙口段公路实行半封闭施工,同时在该路段设置围栏及警戒标志,夜间在相应位置设置爆闪灯,告知过往车辆和行人按施工标志减速通行。 原告***系***之母。2018年10月14日18时03分许,***驾驶鲁Y×××××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诸由观镇东尚家村处时,驶入该施工路段,驶出时与路段施工围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受伤。当日18时59分许***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10月31日5时许在烟台市北海医院死亡。2018年11月13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发生在道路施工路段,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发路段系G206烟汕线莱州招远界至龙口蓬莱界段大中修工程路线,该路段的发包方为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承包方为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 ***驾驶的鲁Y×××××豪爵二轮摩托车,1997年10月19日出厂,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1月1日止,逾期未检验,2012年5月7日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现处于注销状态。 ***共兄弟四人,均已成年,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驶入涉案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通达服务处作为道路修筑工程的施工方,施工中未尽到完全足够的安全监管义务,致使***驶入施工路段未及时发现,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养护中心作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在道路修理工程开始前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发布了禁行通告,在修筑道路的两端设置了谨慎驾驶的标志牌,并安排工作人员对施工道路进行安全巡查,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监管职责;在道路大中修施工过程中,其道路通行安全的维护监管应由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故被告龙口养护中心对***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侵权责任比例分配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驾驶多年未经过安全性检验已强制报废的摩托车,未注意施工标志和警戒,驶入正在施工的路段内,撞击围栏致死,其对自己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通达养护中心应对***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67,787.4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及证明显示原告的医疗花费为67,787.46元,原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787.46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即100元/天×17天=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700元。因***住院期间一直在ICU,住院医嘱未显示留陪人,故期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即100元/天×17天=1,700元; (4)死亡赔偿金325,94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90,980元,***及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了***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龙口市东江街道黄格庄村的相关证据,但原告主张***生前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5,940元(16,297元/年×20年); 5.误工费1,02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费按照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平均工资计算60元/天予以认定,即60元/天×17天=1,020元; 6.丧葬费34,652.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4,652.5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7.5元。11270元×5年/4=14,087.5元; 8.精神抚慰金:***因意外事故死亡,必将给其亲人的精神造成打击,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449,887.4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下损失446,887.46元,由被告通达服务处承担30%的责任,即134,066.24元,合计为137,06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066.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原告***承担3199元,由被告蓬莱市通达公路综合服务处承担3041元。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在户籍地有口粮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摩托车驶入涉案路段发生事故死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人身伤害损失,一审判决按30%的责任比例判令由被上诉人通达服务处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龙口生活,但其在户籍地有口粮地,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因本次事故系***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仅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亦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