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铁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铁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8818号 原告:山东铁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北首济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FYK7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山东铁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铁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铁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金属带锯床4240一套、钢筋镦粗机TJDC-40一套,并就设备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书面约定。后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30000元。被告曾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未能如约履行。对于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原告山东铁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带锯床4240一套、钢筋镦粗机TJDC-40一套,合同价款6万元。合同主要约定:二合同设备付款方式1、定金:本合同生效1个工作日内,甲方现付壹万元整作为定金,合同正常履行后,定金冲抵货款;2、尾款:2019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全款(即:50000元整)。合同同时对发货地点、验收及异议、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1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8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在贵州省遵义市欠山东铁建设备款伍万元整,¥50000.00,现约定最后还款日2020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2万元,尚欠货款3万元租金至今未付,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设备购销合同》、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以被告未付款数额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用,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铁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及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铁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