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民初897号
原告: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宁波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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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