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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623民初10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4*,公民身份号码:430************9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1*,公民身份号码:441************411。 被告:***,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252********2415。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30************916。 被告:连平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2************714。 被告:***,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61X。 被告:广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岑告村委会)、***、广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岑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之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87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的山场(位于隆街镇岑告村)砍伐树木,报酬为一吨58元,树梢一条0.55元,长度4米的树梢一条1.6元。日常原告需要生活费就向被告***预支,木材边砍伐边运输,木材运走时,出具一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待本山场砍伐完毕后,被告***凭该小票与原告进行结算。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砍伐树木时左膝盖被木头砸伤,在连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暂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暂六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4.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5.……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8千至1万元。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计算,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29868.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费:46天×100元=4600元;4.住院伙食费:46天×150元=6900元;5.误工费:(46天+92天)×300元=41400;6.营养费:46天×20天=920元;7.交通费:30元×46天=1280元;8.残疾赔偿金:48118元/年×10%×20年=9623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300元/天×198天=59400元;11.鉴定费:2196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938年7月5日出生,即为34424元/年÷5人×5年×10%=3442.4元;小孩***2005年12月11日出生,即为34424元/年÷2人×4年×10%=6884.8元;13.交通费:1600元;14.检查费:260元。上述14项合计198719.2元。 被告***已垫付29868.3元。之后原、被告在隆街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系山场务工人员的组织者,是帮被告***打工。答辩人的主要工作是组织务工人员去寻找山场工作,之后就商量如何在山场打工、砍木头。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并无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砍木头的工时是60元/吨。之后组织务工人员进场务工,结算系由答辩人与老板结算,工人的工时是58元/吨,答辩人从中抽取2元/吨的提成。二、原告受伤时,答辩人并没有在现场。原告受伤后打电话给答辩人,答辩人就电话通知山场管理人官***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垫付了9000多元,被告***垫付了20000元。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两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及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承包涉案砍伐林木工程后,按照砍伐树木的重量即58元/吨转包给原告,即被告***以砍伐的树木重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通过直接交付劳动成果收取报酬,而非通过提供劳务本身收取报酬。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人身管理关系,原告在砍伐过程中都是自带工具、自由支配劳动时间,独立从事砍伐作业并按约定独自完成工作,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从属关系,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同理,被告***与被告***亦约定以木材的重量计付报酬,双方亦属于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及***承担。 二、原告未按照作业标准操作,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70%适宜。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案发时,树干被锯倒后溜到山脚马路边,原告找到滚落的木材后,未在确定安全的情况下,直接在马路边拿电锯将树干从中间截断,由于惯性,树干砍断瞬间弹到原告的膝盖,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木材采伐运输安全通则》(国标GB14192-2005)第4.3条、第4.4关于“打枝要求和伐区造材要求”的规定。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长时间从事砍伐林木工作,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操作,从而导致受伤,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为70%适宜。 三、定作人被告***选任无任何伐木资质的原告作为承揽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承担的比例为30%适宜。根据《木材采伐运输安全通则》(国标GB14192-2005)第4.1.7条规定,伐木工应经过专业和安全技术等岗前培训,掌握伐木工(机)具的使用技术,并经过实际伐木操作训练,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才能进行伐木作业。同时根据《油锯使用安全规程》(国标GB10285-1999)第2.1条规定,油锯操作者必须经过油锯操作使用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有一定采伐经验。本案中,被告***将砍伐事宜交由原告完成,被告***未尽相关审查义务,在原告未提供相关伐木资质,及伐木油锯的使用资质的情况下仍将砍伐树木的工作交予原告,属于将承揽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承揽资质的人员进行,在选任上明显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为30%适宜。 四、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1.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指根据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本案中,原告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治疗的金额无法确认,因此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有关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1)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因为受伤无法工作以及误工损失的事实,因此其主张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应支持。(2)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因此其主张300元/天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工作证明,可参考河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410元/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10元/月÷30天/月×46天=21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1400元缺乏事实跟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一处,因此营养费应为5000元×10%=500元,原告主张92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 五、被答辩人隆街镇岑告村委会、广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隆街镇岑告村委会为林地所有权人,未尽监管义务;***为林地使用权人以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其通过挂靠广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砍伐证,将涉案林木发包,未尽监管、审查义务,多种过错结合一起,导致本案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本案中,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被告***、***未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予以驳回。 即便是被告***、***要承担责任,也是由被告***承担责任本案后,再由被告***向被告***、***追偿,而不能由原告直接向两答辩人主张。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通过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药费,如认定被告***、***需承担责任时,应将垫付的2万元予以扣减。 被告岑告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相关方,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并非劳务雇佣合同、林地采伐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并非相关方。答辩人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一事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为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不知原告是根据何种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仅为因为答辩人是林权证上面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而追加答辩人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那原告的逻辑是非常荒谬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权的所有权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拥有林地的所有权。本案的林地是依法属于本村集体所有,所以依法登记所有权为答辩人,林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给个人承包使用、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林地上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要由林地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涉案林地的林木全部卖给***砍伐,由***进行砍伐。根据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有任何生产安全问题,均是由乙方(即***)承担,故本案的诉讼与答辩人无关。被告绿之园公司是政府部门设置的单位,因个人无法申请砍伐证,故挂靠在绿之园公司名下,答辩人与绿之园公司并无关系。 被告绿之园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山林位于连平县******,林地所有权人是被告岑告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被告***。被告***于2015年开始在涉案林上种植林木。2019年7月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林木采伐权转让合同》,将涉案林木的砍伐权转让给***,由被告***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自***拿到砍伐证及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视作***已将合同采伐权范围区移交给***方,由***负责组织采伐。2019年9月11日,被告***为涉案林地办理采伐许可证,因个人无法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故将涉案林地的采伐许可证登记在被告绿之园公司名下。 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山林的林木。2019年9月,被告***将涉案山林的林木砍伐工作交由被告***承包,双方口头约定砍伐树木按60元/吨计算,运输按35元/车计算。被告***按照工程量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承接到工程后,组织原告***及其他工人进行砍伐,工程量按58元/吨计算,原告***及其他工人平时需要生活费时向被告***预支,完成工程后的工资由被告***直接支付。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砍伐林木时左膝盖被木头砸伤,之后在连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29868.3元。出院医嘱:1.暂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暂六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患肢下地负重;4.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5.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在我院治疗费用大约8千至1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9868.3元,被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在隆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称,2019年8月,其从被告***处承包1000亩桉树砍伐工程,之后找到***等三十多人前来砍树。***等三十多名工人在近两年一直跟随被告***干活,2019年1月,被告***给包括***在内的三十多名工人购买了意外险(保险费由被告***及工人各自负担一半)。 2020年1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5月30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196元。 原告***母亲***于1938年7月5日出生,婚后生育了5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婚后于2005年12月11日生育了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三、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支持29868.3元(原告请求检查费26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支持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4.护理费: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即为150元/天×46天=69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地点,酌情支持1800元;7.误工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6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3个月,故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及全休3个月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每月的收入情况,参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及辅助性活动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674元/年计算,即为52674元/年÷365天×(46+90)天=19626.48元;8.残疾赔偿金: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支持2196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938年7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数为5人,即为34424元/年×5年÷5人×10%=3442.4元;原告儿子***2005年12月1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3年7个月,抚养人数为2人,即为34424元/年×3年7个月÷2人×10%=6167.63元。上述11项合计186336.81元。 关于焦点二:是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岑告村委会,2015年开始,被告***在涉案林地上种植林木,并取得了涉案林木的所有权。2019年7月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林木采伐权转让合同》,将岑告村约1035亩桉树的采伐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组织采伐,采伐过程所需的物资、人力及因采伐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森林伐木作业的管理责任已从***转移至***,被告***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林木的所有权。被告***作为***的合伙人,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涉案林木的权利。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在帮***、***砍伐林木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 1.关于被告***与被告***、***的关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来讲,按照砍伐树木行业的惯例以及日常生活、生产规则,承接相关工作的人自带工具、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工作步骤。被告***、***将砍伐树木的工程交由被告***,是以完成伐木、收取木材为目的,被告***负责联系砍伐工人并组织施工,在完成工作后按成果取得报酬,因此,被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 2.关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告***、***按60元/吨将砍伐林木工程交由被告***承揽,被告***为完成砍伐林木事宜,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十多名工人对涉案林木进行砍伐,工钱按58元/吨计算,被告***从中抽取2元/吨的利润。原告从事的是体力劳动,按照其完成砍伐桉树的吨数来计算报酬,报酬由被告***直接支付,平时的生活费向被告***支取,待完成砍伐任务后结清报酬。同时,原告在近两年内一直跟随被告***做工,被告***出资一部分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购买了意外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明显人身依附关系和支配关系,二者之间是提供劳务的关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使用油锯锯木头的过程中,导致膝盖被木头砸伤。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已从事砍伐作业有一定时间,应当熟知安全操作要求,因其没有注意安全隐患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组织员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对提供劳务方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将砍伐事宜发包给不具备砍伐资质的***进行,明知在涉案山场砍伐作业有一定危险性而不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要求承揽人佩戴安全防护设备,未尽到安全提醒和教育责任,致使原告在从事砍伐作业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在定作选任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案涉林木的原所有人,已将涉案林木的砍伐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其对涉案林木砍伐不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亦不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岑告村委、绿之园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确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86336.81元×30%=55901.04元;被告***作为雇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86336.81元×50%=93168.4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9868.3元,仍需支付83300.11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86336.81元×20%=37267.3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仍需支付17267.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3300.11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267.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4元(原告已预缴728元),由原告***负担2163元,被告***负担1792元,被告***、***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