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5民初5520号
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路1号,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9号东方商务中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452973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1066103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2122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维修产生的运费14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45863元,以上合计2413028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徐工牌QUY350履带式起重机(发动机号:×××83,车架号:2009001)向被告投保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日-2021年4月30。2021年3月25日,上述履带式起重机在潍坊青州市潍坊弘润石化公司发生事故,造成履带式起重机损坏及潍坊弘润石化公司新采购的循环氢压缩机等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沟通,2021年6元28日,被告指定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修理分公司
为维修单位。现涉案履带式起重机已修复完毕。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进行赔付。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操作人员存在明显的过失行为依照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绝对免赔,此外原告支出的修理费等费用依照发票应当扣除已抵扣的增值税,被告援引保单正本条款第3页第九条的内容本保单对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自身损失赔偿每次事故免赔20%。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财产损失,被告主张应援引保单正本第5页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同时该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也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其中包括第六小项事故证明、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若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适用于20%绝对免赔,第三项属于三者损失适用于10%绝对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保单》、《客户告知函》、《维修合同》、《维修结算单》、《运输合同》及发票、《运输合同》及发票、《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函》、《维修合同》及维修明细、《转款凭证》及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安全员***、指挥员***、驾驶员***询问笔录、客户告知函、太平施工机具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徐工牌QUY350履带式起重机(发动机号:×××83,车架号:2009001)向被告投保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施工机械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为涉案机械承保综合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日-2021年4月30日;该施工机械的物质损失总投保金额为16000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免赔说明:适用物质损失部分,发生全部损失事故免赔7%,发生部分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适用三者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标的的修复由保险人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修复;关于保险范围,《承保明细表》附加安装及拆卸条款中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财产在安装及拆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经双方同意,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估损金额超过50万元时,可以由保险人选择认可的有合法职业资格的机构作为公估人,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附加机器损坏保险条款中,约定操作人员必需按照《操作手册》规定对施工机具进行操作,如违反操作规定导致保险事故,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如与保单明细所载免赔有冲突,以高者为准。
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处理条款,该保险施行10%绝对免赔率,同一保险期间发生多次赔款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不得超过20%。
2021年3月25日,原告的上述履带式起重机在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拆除转场作业,由***在驾驶室操作涉案起重机,工作人员***准备拆超起拉板的时候发现异常,告知了***,但机器报警和***的提示伟并未引起***足够重视,***继续操作起重机,后起重机桅杆倾倒,造成履带式起重机主臂、驾驶室等多个部位损坏、拉板掉落,并造成潍坊弘润石化公司新采购的循环氢压缩机等其他损失。此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出险日为2021年3月25日,2021年3月27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赴现场进行查勘,并对***、***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原告沟通,2021年6月28日,被告指定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修理分公司为维修单位进行修复。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修理分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由指定单位进行了修复。2022年1月16日,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修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结算单》,注明维修费为2122165元。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潍坊瑞亨缘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案涉设备由事故地潍坊青州市潍坊弘润石化公司运回原告公司,潍坊瑞亨缘运输有限公司出具115000元运费发票。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案涉设备由原告公司运到被告指定维修单位,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30000元运费发票。当年5月29日,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函》,向被告追索涉案事故设备对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新采购的循环氢压缩机等设备的损坏赔偿。2021年5月19日,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工作函向被告发送,要求赔偿损失,经协商,2021年9月7日,原告与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及维修明细,委托被损坏压缩机的生产厂家进行维修。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45863元,2021年9月24日,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45863元维修发票。此后,原、被告因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是原告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公估机构现场查勘及询问、调查材料,可以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现场,原告施工人员在拆解履带式起重机时发现了机器异常,但相关人员仍强行作业,其行为违反《操作规程》的规定,依照保险单附加机器损坏保险条款,对于由此造成的保险损失,被告具有15%的绝对免赔权利,依照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具有10%的绝对免赔权利。关于本案造成的保险损失是否属于免赔范围的问题,经查,被告主张《承保明细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本保单对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以其他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免赔20%,但涉案机械的本次事故不属于该条款中“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以其他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的“被操作对象”造成,如有歧义,也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的主张适用该条款的20%免赔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依照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具有10%的绝对免赔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索赔材料问题,索赔证明材料条款中,并未约定原告必须提供上述证明材料,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业主单位汇报本次事故,被告也未证明有关单位已作出相关证明文件。被告主张扣减已抵扣的增值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扣减被更换配件尚存的残值,但双方并未约定必须扣减,原告主张可由被告赔付后自行处理,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2122165元+145000元)×(1-15%)=1927090.25元、145863元×(1-10%)=131276.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运费共计1927090.25、已支付的第三者设备维修款1312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2元,由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15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