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鹏程吊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3054号 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路1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452973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乌海市鹏程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西卓子山街道冷库东侧南加油站北侧大院(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3MA0QBJUW5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告乌海市鹏程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械使用费2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290000元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000元(290000元×30%)。3.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QUY400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用于甘肃嘉峪关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核技术产业园项目设备吊装,使用费按包月价280000元/月,进场费320000元,使用费按月结算支付,最后一钩活吊装前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迟延付款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起重机械进出场费、使用费共计116万元。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87万元,至今尚有29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鹏程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起重机机械使用费29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具体李**与原告协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也需要李**与原告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海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吊装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共6页)证明目的:2020年7月,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鹏程吊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装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2.《起重设备启用确认单》、《起重设备停用确认单》各一份(共2页)证明目的: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重设备自2020年8月10日开始计费至2020年11月9日予以停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机械使用进度结算单》(共4页)证明目的: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乌海市鹏程吊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进出场费、使用费共计116万元。逾期付款损失是从起重机械停用的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第8.3条的约定每日0.5%计算,我方仅主张87000元。鹏程公司对海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都是李**和原告签订的。 鹏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仅陈述称对原告主张的机械使用费无异议,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庭后与原告协商,若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海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鹏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湾公司签订《吊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鹏程公司使用海湾公司QUY400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用于甘肃嘉峪关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核技术产业园项目设备吊装,使用费按包月价280000元/月,超出部分使用费按照9333元/天计算,进场费320000元,使用费按月结算支付,最后一钩活吊装前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迟延付款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海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涉案设备于2020年8月10日启用,2020年11月9日停用。经双方结算起重机械进出场费、使用费共计1160000元,鹏程公司仅陆续支付海湾公司870000元,至今尚有29万元未予支付,鹏程公司对于尚欠海湾公司29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鹏程公司尚欠海湾公司起重机使用费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鹏程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海湾公司要求鹏程公司支付起重机使用费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鹏程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起重机使用费,对海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海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吊装技术服务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既约定了损失赔偿,也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明显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因此鹏程公司在赔偿海湾公司经济损失后仍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由鹏程公司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08%(LPR3.85%×1.5×1.3)计算,且以海湾公司主张的87000元为限,向海湾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鹏程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起重机使用费290000元; 二、被告乌海市鹏程吊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乌海市鹏程吊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08%计算,以87000元为限),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乌海市鹏程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