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1701号 原告:***,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身份证号码:6531011971********。 第三人: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闪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吊装公司)、第三人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昌劳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闪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湾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迎昌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闪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2023)鲁030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2024年1月10日送达);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追加四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申请执行(2021)鲁03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后,临淄区法院执行立案的案号为(2022)鲁0305执477号,在法院执行期间,对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决定,并将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在此期间被告申请追加四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当时的股东是***和***,但2022年7月29日,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股东已经由原来的***和***变更为***和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该再将已经不是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的***和***追加为被执行人。更不应该对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决定,而应该对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其次,(2023)鲁0305执异43号作出的执行裁定以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36年12月30日,符合加速出资情形为由追加***和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3)鲁030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追加***和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但上述法律规定根本不是追加***、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且***和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是股权转让后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新股东,二个新股东是第一次对出资期限作出承诺,根本不存在延长出资期限的问题,原股东的出资期限与新股东的出资期限不同不属于新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故(2023)鲁030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但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和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2023)鲁030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告不服,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湾吊装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股东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在案涉债务产生后,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36年12月30日,符合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答辩人申请追加被答辩人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出资额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前,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答辩人申请追加被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迎昌劳务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2021年6月本院作出(2020)鲁0305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03民终3185号终审判决:一、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7.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9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7.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6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54元,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3元,由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100元,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后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鲁0305执477号,在法院执行期间,执行局对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决定,并将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交了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材料予以证明。经审查后,本院作出(2023)鲁030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显示: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20万元、80万元,于2036年1月5日之前缴足。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140万元、60万元,承诺于2036年12月30日前到位。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对上述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作了修正(其中记载***、***承诺出资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 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被执行人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股东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在案涉债务产生后,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36年12月30日,符合加速出资情形,故申请人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对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剩余部分分别在120万元、8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对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剩余部分分别在140万元、6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工商局提交申请,于2017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20年,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二人系夫妻关系。注册资本20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40%。***将其坐落于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95号滨江国际12-301的房屋无偿提供给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公司住所地为昆都仑区钢铁大街95号滨江国际12-301。***原住址为内蒙古包头市昆区胜利佳苑11栋1单元509号。2016年12月25日在工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中的住所(经营场所)为滨江国际二期12栋1单元301,承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申请人为***、***、***、***、***五人。2022年7月14日,***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系0元转让。***将其2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10%股份转让给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将其6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30%股份转让给***,均系0元转让。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140万元、60万元,承诺于2036年12月30日前到位。股权转让后,***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仍为公司监事。2022年7月14日,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九条,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一)股东***认缴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承诺于2024年3月22日前到位。(二)股东***认缴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承诺于2024年3月22日前到位。修正为:(一)股东***认缴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承诺于2036年12月30日前到位。(二)股东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承诺于2036年12月30日前到位。原股东及现股东均未认缴出资。 还查明,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21年11月20日,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龙江风情小镇A3-1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2023)鲁0305执异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2)鲁0305执477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从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查询到的证据一份、第三人的工商内档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公司2016年12月25日在工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中的住所(经营场所)为滨江国际二期12栋1单元301,承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申请人为***、***、***、***、***五人。股权转让后,***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仍为公司监事。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权转让时,本案的债权人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存在,四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将股权转让给***、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有逃避债务的可能。且均系0元转让,四原告均未缴纳出资。依据法律规定,已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院在执行案涉执行案件中,因内蒙古迎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执行局依据申请执行人即被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追加四原告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海南西闪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约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霍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