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199号
原告:山东某某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送达确认地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维修费用199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施救费127125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000元;以上合计:232642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徐工牌某450履带式起重机(发动机号:***53,车架号:***06)向被告投保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日-2021年4月30日。2020年12月11日,上述履带式起重机在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项目施工中,吊装的安装设备从高空坠落,致使设备损坏及第三方的设备及基础设施损害,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施救费及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985830.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
庭审当中,原告主张,2009年,原告购买某某集团450T履带吊,该设备厂内编号为某450T4,2009年,该设备因在质保期内发生车毁事故,2010年,某某集团为原告调换车辆,至此某450T4车辆出厂编号由***06变为***08号车辆,所以2016年至2019年原告某450T4车辆所有保险为记载出厂编号为***08。但2019年淄博市市场监督局首次为履带吊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其上记载产品编号为***06,因而之后原告公司根据该设备使用登记证购买保险所记载的车辆信息就变成了***06,原告公司的某450T4号车,自2020年起至今原告为案涉标的所购买的保险均记载为错误的***06编号。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在现场查勘及后续查勘都不能落实保险标的信息,为配合查明本案,原告请车辆生产厂家某某集团相关人员找到案涉**号,并与某某集团多次核实,才还原2010年案涉车辆被调换的真相,并在2023年8月9日经淄博市市场管理局批准变更了案涉车辆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案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支持,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能够证明案涉履带式起重机为承保标的的相关证据。被告为核实保险责任,分别于2020年12月13日及2023年5月18日委托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首次现场查勘未核实到车架号及车辆铭牌信息,在长达两年五个月之久的时间内,原告均未就其损失情况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供能确认案涉标的任何材料,被告在庭审前再次核实车辆铭牌信息、发动机号、出厂编号/车架号等相关信息,但车身车架号已被人为磨损,上述信息无法核实,故案涉起重机是否为保险标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事故机械保险综合险保单第六条第(三)款第7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欠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能够举证事故车辆属于保险标的后,对于受损设备的维修费用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保单特别约定7)对于起重机钢丝绳等每次事故免赔20%,但对于起重机钢丝绳自然损耗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及9)本保单对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他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负责赔偿,每次事故免赔20%。财产保险合同为补偿性合同,以损失补偿为保险基本原则,原告应就维修费用金额、维修设备受损前和受损后的状况、维修更换清单等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有效举证,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情况发生,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3、原告诉请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在无法确认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时无法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附加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二款“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本案原告对第三者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未经被告参与,且双方是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诉讼,并非侵权之诉,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无法适用到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不认可其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原告与被告的索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按照保单第七条赔偿处理“(三)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便原告向三者的赔偿金额超过保单限额,也应对其在保单限额内扣减10%的绝对免赔。另根据保单承保明细表第7条免赔说明:“适用三者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以上免赔事项应累加计算。本案诉讼费系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4、原告在前两次庭审中均坚持受损车辆为***06,包括被告公司两次查勘时原告方同样是以该车要求保险理赔,但在本次庭审中忽然提出车辆于2009年就存在全车报废更换的情形,这不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原告公司审计报告中内部编号450-T4车辆的购入年月为2010年5月1日,如果该车作为案涉标的的车辆就不可能出现今天庭审证据中的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09年11月10日编号为起42鲁C000**(09)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结合原告与某某公司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案件证据,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本案原告作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申请方,在第三页清楚的载明车辆的采购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这就更加印证了其受损车辆不是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保单及承包明细》一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份、(2022)鲁09民终1281号判决书一份、《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十份、跨行转账回单十一份、《起重机租赁合同》二份、《运输合同》二份,《收据》五份、《运输明细单》二十八份以及《山东某某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上会师报字(2022)第12854号)、《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起42新BG000**(20))、《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起42新BG000**(19))、《财产一切险文本保单》、《公众责任险文本保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起42新BG000**(20))、《保单及承包明细》(68212010620200000239)、《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起42鲁C000**(09))、《保单及承包明细》(68212010620200000152)、《吊装作业合同》、《启用单》、《吊装作业服务合同》、《外租设备完工决算协议》、《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吊装作业合同》、《大型设备吊装合同书》、《到货确认单》、《启用确认单》、《停用确认单》一宗,经审查,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通话录音资料一段,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至2019年、2021年至2023年保单共7份、《报告》复印件4份、某某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NO00012430)1份、发动机号照片1张、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1份、《变更申请》1份,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扫描件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一份,对起重机损失核定金额为106500元,对三者损失核定金额为55872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车辆保单及铭牌照片四份、***06车辆产品合格证、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450T履带吊,该设备出厂编号为***06,2009年,该设备发生事故,2010年,原告为此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沟通。
原告的2022年《山东某某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当中,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1月-9月,原告共有某450T履带式起重机6台;编号某450T2、某450T4的起重机登记使用单位为山东某某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XJ某450T2、XJ某450T1、某450T1、某450T3的起重机登记使用单位为原告子公司新疆某某设备吊装有限公司。其中,内部编号450-T4车辆的起重机出厂编号为***08。
原告对编号XJ某450T2、XJ某450T1、某450T1的起重机向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对编号某450T3的起重机向被告投保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6日-2021年6月5日;对编号某450T2的起重机向被告投保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日-2021年4月30日。涉案事故发生期间,该五台吊装设备,均在山东省以外作业。
原告为内部编号为某450T4的起重机购买保险: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某某保险集团财产保险;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亚太财险;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为亚太财险;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综合险赔偿限额为210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3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至今,为亚太财险。
其中,2016年至2019年保单中,原告编号某450T4的车辆记载出厂编号为***08(发动机号为***98);自2020年后的保单记载出厂编号***06号(发动机号:***53)。
2020年12月11日,原告的某450T型履带式起重机在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项目施工中,吊装的安装设备从高空坠落,致使设备损坏及第三方的设备及基础设施损害,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73300元、施救费127125元。
2021年10月25日,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意见为:①案涉事故的发生可排除违规操作,系因案涉设备双卷扬不同步造成钢丝绳断裂;②案涉设备事故后运回自泰安事故现场运回原告公司进行维修;③案涉设备因案涉事故更换钢丝绳和吊钩。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鲁09民终128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为涉案事故赔偿某某石化工建设设备有限公司2985830.36元。
其间,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但双方就理赔协商未果。2020年12月13日,被告委托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达现场核实车辆情况及事发经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是否是投保机械设备。根据原、被告举证和陈述,本案涉及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50T型履带吊起重机的***06、***08两个出厂编号,原告主张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系其前身,购买了编号***06的履带吊,原告的审计报告表明编号***08的履带吊是其资产,其主张编号***06的履带吊出现毁车事故继而某某集团以编号***08履带吊调换了编号***06履带吊,编号***06履带吊已报废,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事故设备是出厂编号为***08的履带吊起重机,在某某厂编号***06的履带吊起重机投保可能的情况下,还不能得出事故设备就是投保设备的唯一信息。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2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