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利民,董事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5民初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或保险标的所在地人民法院都对本案有管辖权,保险标的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路1号。而本案保险标的即履带式起重机属于可移动工程机械,其使用地点往往与登记地点并不一致,保险标的发生财产损失事故时位于泰安市东平县境内,并非其登记地点,因此临淄区人民法院并不具备管辖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在保单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维修费、施救费,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当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达成的是保险合同,并非维修合同,被上诉人并不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基于维修合同关系的费用,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向上诉人投保的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维修费等,本案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履带式起重机所在地在淄博市临淄区,故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在保险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为合同履行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