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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某公司、镇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855号 原告:镇江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江苏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某公司诉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镇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49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21年开始发生往来业务,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出售各种电器。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有60496.7元未付。被告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镇江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的服务未配套和到位,导致产品迟迟不能投入使用,调试未能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要在调试完成后7日内付清,但原告未调试完毕,也未提供相应服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我方拒绝支付剩余10%货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有限公司泵房项目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向原告购买稳压泵控制柜等11件设备,货物总额604967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60%,剩余10%货款在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超过货物发运后6个月)。到货后验收:货物运至制定地点后,5天内由供方按需方所提供的装箱单所列内容对货物的种类、数量、规格型号和外观进行核实,核查无误后,供方在货物接收单上签字,认可视为对本条款发货清单内所列内容的验收合格,如5天内没有接受单的回传可视为检验合格。供方开具给需方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工作人员签收回单或需方已经到税务部门进行进项抵扣的,发票项下货物均视为需方已验收。 2021年9月10号,原告交付上述11件设备,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0496.7元未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24日至11月25日陆续向被告开具604967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有限公司泵房项目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发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某有限公司泵房项目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60496.7元,但辩称商品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剩余10%货款在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超过货物发运后6个月,现原告交付货物后早已超过六个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10%货款60496.7元。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可抵扣货款,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某公司货款60496.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306元,由被告镇江某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账号43×××46,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附上诉须知壹份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