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1921号
原告:镇江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镇江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至7月,原、被告签署配电箱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3226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合同约定预付30%,剩余款项待调试验收完毕后支付,配电箱发到现场未达到验收节点,我方已经支付86%款项。合同备注,质保期从202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2年,即到2023年6月20日,原告拒绝提供质保服务,不同意支付5%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一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进行约定,货款总额446253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方式为按生产厂家标准,符合需方图纸标准及国家相关标准,在需方项目所在地验收;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于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不超过2021年6月30日,付款前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两年。并备注配电箱及控制柜的合同质保期从2021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泵的控制柜PLC满足系统通讯接口要求。
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增补协议》,载明:“报价单号:2020010613M-零售-配电箱按图-修改-新增部分。此报价最后四台为新增,其余为之前已经下单项目,后又改动的柜子,改动的柜子因之前已经下过合同,所以此次修改部分的差额为现金额减去下单合同的金额,此价格为修改需支付的差额,再加上新增的四台柜子金额,共计7293元。按之前签订合同方案,优惠3个点,最终价为7074元。详见附件清单。”
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购买三台不同型号的配电箱,单价分别为1295元、1172元、804元,合计3271元。202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更改协议》,载明:“合同编号:2021071901SC-市场部-江苏某某公司-增补-3台。此项目原合同为3台配电箱,后接到通知取消一台编号为CZ1-1的配电箱,因接到通知取消时,壳体已完工,元器件也已采购完成,故此只能按回收价回收;壳体、人工辅材及生产费用不可回收,元器件按成交价20%收取费用,共计收取费用759元,原签订合同价为3271元,CZ1-1编号箱子原签订金额为1295元,扣除应收取费用759元,合同金额应减去536元,最终合同增补价应为2735元。”
2021年6月15日、6月19日、6月23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配电箱、控制柜等货物,由现场联系人王某收货签字确认;同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防排烟风机控制柜等货物,由潘某某收货签字确认;7月24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配电箱,由王某收货签字确认。
2021年6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载明需增大变压器,变压器及配件金额合计4283.45元,并要求被告一个月后结清款项。
还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7月2日、7月26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33800元、50000元、200000元、4283.45元;2023年1月18日,转账40000元。上述合计428083.45元。
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6月21日、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价税金额分别133875.9元、312377.1元、4283.45元;2024年3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价税金额分别7074元、2735元。合计460345.45元。
2022年5月2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履行产品售后相关服务的函》,载明合同规定质保期从2021年6月30日起质保两年,因废水泵控制柜PLC调试需系统厂商配合调试,过程中于2021年11月22日、12月3日、12月11日多次协调测试人员进场,以及交流变压器等问题,原告一直推诿不办,要求原告在2022年6月1日前主动联系现场工程师协商解决,如在上述时效内未联系或无法出具解决方案,将认为原告拒不执行产品售后义务,自行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2022年8月12日,被告在网上购买JMB-4000VA行灯变压器,花费520元。
依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苏1112财保16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360元由原告预先垫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增补协议、更改协议、发货签收单、银行转账回单、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缔约双方均应当按时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设备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现所有分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履行保修义务与支付货款不构成对等给付义务,故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且即使原告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避免损失扩大。现被告仅提供更换行灯变压器的邮件联系函及购买记录,对于产生的费用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从货款中扣除。除此之外,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陈述的出现问题的设备之一PLC面板系因丢失损坏,与产品质量无关,原告就该产品也配合被告进行维修邮寄。之后被告提出的雨水泵问题,已超出质保期。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在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情况下,自行进行维修产生相关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剩余货款金额的确定,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增补协议、更改协议、更换变压器的函件(价值4283.45元)及增值税发票证实其共计提供价值460345.45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8083.45元,剩余货款金额确定为32262元。扣减被告更换行灯变压器的费用520元,被告还需支付317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某某公司款项31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元、保全费360元,合计664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43×××38。逾期不缴的,本院将移送执行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95×××29)】。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