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

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执17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叶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白云,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叶卫星。
被执行人:叶卫星,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终15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上诉人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叶卫星给付被上诉人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7728.32元,此款从2021年6月到2022年5月每月付2000元,2022年6月到2025年5每月支付5300元,余款2928.32元于2025年6月底付清。如上诉人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叶卫星有一期未足额按期支付,则视为全部到期,被上诉人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二、双方间再无任何争议。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上诉人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上诉人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叶卫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叶卫星财付通网络资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尾号为×,冻结截止日期均为2022年8月19日),财付通网络资金因金额少,未予以扣划,扣划农业银行账户余额8900元(其中3166元转为本案执行费,剩余5734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委托重庆九龙坡法院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委托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叶卫星名下不动产信息。
四、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其高消费,并将叶卫星纳入失信名单。
五、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理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现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提交复议申请书。
六、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论,并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终15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