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969号
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区瑞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43907922D。
法定代表人:叶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白云,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保定路西一段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68953756K。
法定代表人:高慕涛。
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菱公司)与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22)川0681诉前调590号,后转为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汇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菱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33202.85元,以及133202.85元汇票金额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了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编号为210565100010220200827711521500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无果。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怠于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拟证明票据记载事项完整,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发放系统已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付款金额,付款人以及承兑保证信息,承兑人的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原告作为收款人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08277115215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汇票金额为133202.85元,承兑信息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遭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作为商业汇票(票面金额133202.85元)的收款人,其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33202.85元诉请。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部分尚属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33202.85元以及利息(以未付汇票本金13320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并自愿同意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澍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