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67号
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叶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白云,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
被告:***,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菱公司)与被告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瓦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特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瓦特斯公司支付货款217728.32元;2、要求***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瓦特斯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瓦特斯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电器产品,***系被告瓦特斯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瓦特斯公司欠原告217728.32元货款,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瓦特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两份,与被告瓦特斯公司有关,其他与被告瓦特斯公司无关;该两份购销合同的价款分别为14700元、18948元,被告瓦特斯公司已基本付清价款,仅欠价款250元;被告瓦特斯公司要求原告在被告结清价款时提供结清证明;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承诺承担被告瓦特斯公司的设计入图费,但原告未履行承诺,导致被告瓦特斯公司经营亏损。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瓦特斯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瓦特斯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不同规格型号的断路器、接触器、巡检面板、巡检机芯等电器产品。其中,2012年,被告瓦特斯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价款为84540元,被告瓦特斯公司已付清价款,原告也向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11月原告与瓦特斯公司之间订立书面合同6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1050元、14700元、11600元、18948元、16400元及13382元,被告瓦特斯公司已付款47471.68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瓦特斯公司提供票号为2111532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4540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瓦特斯公司提供票号为15706804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7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瓦特斯公司提供票号为01271009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57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瓦特斯公司提供票号为55582803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213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瓦特斯公司提供票号为16823854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票号为2376183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580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合计34794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总价款为349740元,被告瓦特斯公司已付价款132011.68元,尚欠价款217728.32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截止2020年8月21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公司(重庆久永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217728.32元,被告***自愿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承诺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瓦特斯公司辩称即原告主张的价款中仅有14700元、18948元,与被告瓦特斯有关,其余均与被告瓦特斯公司无关,因其仅提供部分支付凭证回单,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瓦特斯公司欠原告价款217728.32元,其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被告***对被告瓦特斯上述所欠价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17728.32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上海瓦特斯阀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共同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17466;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裴娅颖
书 记 员 赵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