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21民初4076号
原告: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54,400元;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验收备案;3.判令被告赔偿4年经营利润40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54,331元。事实与理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批复2015年垦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九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场部中心区锅炉房825.46平方米、10吨供暖锅炉2台、供热管网5200米、化肥池5座,排污管道3100米等。该锅炉供热工程正常价格3,700,000元左右,因原告没有配套资金,时任场长***与挂靠被告资质的***恶意串通,加大该锅炉供热工程价格到9,467,287元,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等程序,将实际价格300多万的工程款虚假操作成9,467,287元,套取到国家项目资金3,920,000元足够给付被告的承包施工费。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1月30日开工,2016年5月29日竣工,合同价格9,467,287元。2016年竣工后,被告拒不将锅炉供热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自行经营供热4年时间。2021年9月14日,原告强制收回,被告应赔偿4年经营利润40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前已付给被告3,700,000元,经原告委托审计鉴定锅炉房供热工程款9,467,287元中虚假数额为5,821,687元,原告多付施工费54,400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竣工4年多时间,至今未配合验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验收。
被告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由原告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呼伦贝尔市承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投标,我公司经依法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467,287元,该工程系我公司合法招投标取得。中标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向原告提交了全部竣工结算、图纸、施工内业等资料,要求原告为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为了过拖欠和拒不支付工程款,拒绝验收结算,才造成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但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尚欠我公司6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我公司将另案起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投标预算汇总表、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开工报告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迅腾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中标,中标价格9,467,287元。原、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锅炉房825.46平方米、10吨供暖锅炉2台,供热度网5200米,化粪池5座、排污管道3100米等工程。开竣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同时证明工程价格虚高。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我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标,我公司经依法招标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467,287元。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格、竣工时间均作出了约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竣工决算、预算汇总表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编制竣工结算,被告的竣工决算价格10,170,371元,比被告投标价多算703,084元。锅炉设备投标价1,408,194元,而竣工结算价为2,520,828元,比投标价多算1,112,634元。被告决算价格与实际价格严重虚高。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为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由于工程在实际施工时工程量有变化与中标价格有差异,我方也向原告提交了内业表、图纸,因此不能因为汇总表与中标价格不一致而证明该工程价格虚高。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欲证实经原告委托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于2021年8月29日做出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报审金额10,170,371元,审定金额为3,645,669元,净核减金额6,524,702元。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前提下单方委托的,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不能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报告认定工程的结算价格。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形式被确定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故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各两份,欲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付款3,500,000元,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付款200,000元,两次共付款3,700,0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工程中标价格为9,467,287元,被告提交的中标价格为10,170,371元,原告截止至现在只支付给原告3,700,000元,被告将另案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5.基础设施工程折旧明细表、呼伦贝尔农垦集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2016年工程竣工后,因拒不交付锅炉房及供热项目,到2021年9月份,被告经营供热5年时间。按审定金额3,645,669元计算折旧,5年时间折旧费达到1,012,581.65元。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在2016年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所有验收资料,原告拒不履行验收义务,并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本案被告从来没有经营供热锅炉房,因此原告主张的设备折旧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公证书、接收锅炉房现场录像、微信截图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通知被告副经理杨某将项目工程收回,并于2021年9月14日强行收回锅炉房工程,阿荣旗公证处到场公证。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在2016年施工完成后就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称在2021年8月30日联系了杨经理,我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的通知,我公司也没有名为杨某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因此原告提供的人员我方不清楚,至于原告称在2021年9月14日强制收回锅炉房的情况,也并不是从我公司收回,我方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产品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国有农垦区公共租赁住房海拉尔那吉屯农场项目投标文件(主要材料价格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购买卧式1C卡预付费水表、立式1C卡付费水表350只,读卡器1个,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支付72,150元,水表系统及设备是原告在保障性住宅工程投资工程款之内。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在2016年已经由原告擅自使用,因此在使用过程中购置的东西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从未进行拆卸控制系统的行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2021]92号文件一份,欲证实内蒙古自治区第九轮巡视反馈整改意见,提出那吉屯农场领导利用职权,违规将危房改造供热工程承包给关系人施工,两项供热工程当年完工后,未交付工程,多年来由承包人占有经营收费,要求2021年9月3日收回。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文件巡视组要求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整改意见,不能因为该份文件直接认定原告当年发包给被告的工程存在违规行为,且该工程在2016年被原告使用,因此不存在擅自收回的问题,案涉工程由原告使用后不存在被告经营的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那吉屯农场一分场二队经济廉租房物业公司移交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到2021年9月14日对该供热系统进行了强制收回,足以证明被告完工后未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且在2021年9月1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将水表的电脑系统拿走,给原告造成重新安装水表系统购买设备花费70000多元的损失,并在2021年9月14日找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说明的出具主体是本案原告,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仅仅是原告单方制作,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陈述中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我公司已经于2016年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是否收回锅炉系统以及水表是否被拆除的情况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清楚相应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农牧管理局2015年垦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九标段)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由原告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呼伦贝尔市承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投标,我公司经依法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467,287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中标金额有异议,实际上该工程3,700,000元已经足够施工,是原、被告恶意串通为了本单位不提供配套资金,故意虚报了9,460,000元,得到了国家补贴3,9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得到国家补贴资金后不再向原告主张配套资金,所以双方的中标价格是虚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招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如协商不能解决可以向国内贸易部或者建设工程生产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所以原告对中标价格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2.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农牧管理局2015年垦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九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由原告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呼伦贝尔市承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投标,我公司经依法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467,287元,该工程系我公司合法招标取得,中标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价格有异议,异议理由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3.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农牧管理局2015年垦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九标段)竣工决算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由原告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呼伦贝尔市招标承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投标,我公司经依法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467,287元,该工程系我公司合法招标取得,中标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向原告提交了全部竣工结算、图纸、施工内业等资料,要求原告为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实际施工量,竣工决算为1,017,0371元。原告为了拖欠和拒不支付工程款,拒绝验收结算,才造成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但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经质证有异议,原来的中标价已经是实际造价的近三倍,但是被告方所做的预算汇总表又做到10,170,371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完工后拒绝交付该工程,不存在原告不接受一事。实际是被告已经占用了6年之久,利用该锅炉房进行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从未将该锅炉房工程交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2015年垦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九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那吉屯农场场部。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呼发改投字[2015]508号文件。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工程内容:锅炉房825.46平方米、10吨供暖锅炉2台、供热管网5200米,化粪池5座,排污管道3100米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467,28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2015年垦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九标段)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五年。
另查明,2020年12月18日,阿荣旗国营那吉屯农场变更名称为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价款以及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现原告以其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恶意串通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虚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施工费。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投标预算汇总表、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开工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的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未完工的事实,亦无法说明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8.28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