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85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237905.0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2010元(暂计至202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237905.0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在工程欠款237905.04元范围内对宁波镇海某造谷2#地块一期项目中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宁波镇海某造谷2#地块一期桩基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宁波镇海某造谷2#地块一期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含税总价为9723038.1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竣工资料移交被告且经确认,3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原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桩基工程已于2021年验收合格。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明确案涉桩基工程最终审定含税价为7930168.05元,桩基工程保修期于2022年10月20日届满。截止2023年1月1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92263.009元,剩余3%工程保修金即237905.04元被告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4年4月22日出具承兑汇票一张,但商票到期后未能兑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波镇海某造谷2#地块一期桩基工程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兑付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等。
被告宁波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就质保金已经出具商票支付,原告接受该笔商票,双方就该笔金额已经支付完毕,至于该商票的兑付问题,当为票据法律关系,原告应该就票据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而非就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提出主张。2.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果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保修期在2022年10月20日届满,根据上述规定,优先受偿权已经失效。其次,原告仅对于工程桩基进行施工,并不能就此要求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不在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内,不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另一方面,即使将其按照建设工程处理,桩基工程已经化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无法单独分割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本案中,该工程应当属于本条款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若法院判决原告就桩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不具有可履行可执行性。3.保全费用并非必要费用,被告无需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宁波镇海某造谷2#地块一期桩基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宁波镇海某造谷2#地块一期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含税总价为9723038.18元;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竣工资料移交被告完成且经确认,3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原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2021年案涉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明确案涉桩基工程最终审定含税价为7930168.05元,其中质保金为237905.04元,并明确桩基工程保修期于2022年10月20日届满。至2022年5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7930168.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23年1月1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92263.01元,剩余3%工程保修金即237905.04元,被告于2024年4月22日出具承兑汇票一张,但商票到期后仍未兑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202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37905.04元,但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该汇票被拒绝承兑并非原告的原因。原告并未实现票据权利,被告对原告该笔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就基础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择一进行追索。为此,原告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案中,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被告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截至2022年5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7930168.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关于结算完成后,原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5月13日后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7%,但其在2023年1月16日才支付该范围内的1405202.75元,故原告主张其自2022年6月14日起以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同时,双方确认工程质保金为237905.04元,以及桩基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10月20日届满,结合双方关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的约定,原告主张自其向被告提交申请返还保修金的次日即2023年11月8日起以质保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约定,于法有据。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该工程保修期于2022年10月20日届满。根据上述应付时间计算,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确已超过十八个月,原告对该笔工程款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全申请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保全作为原告保护自己诉讼权益依法可以采取的必要行为,故保全申请费是原告在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905.04元,并支付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405202.75为基数,以及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37905.04元为基数分别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