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等与宁波市慈溪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05执异52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进魏村洪家青山北8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2498803031731。 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2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58800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被保全人):宁波市慈溪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育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GWJH7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与宁波市慈溪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硕源公司)执行保全一案[(2023)浙0205执保1764号]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佳宁府-1-125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与硕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向硕源公司购买案涉车位。截止至2021年12月17日,***累计支付购房款50000元,累计支付价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现贵院于2023年11月6日查封了案涉车位。***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并排除对该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付款明细一组。 申请执行人有色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硕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有色公司与硕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依有色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浙0205民诉前调5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硕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818071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移送执行。在执行[财产保全案号:(2023)浙0205执保1764号]中,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查封了登记在硕源公司名下案涉车位。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11月27日,***向硕源公司购买位于慈溪市匡堰镇佳宁府6号楼201室的房屋,价款为1206690元。***于2021年11月27日支付1098853元,后双方于2025年补签购房合同并网签备案。同日,***与硕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向硕源公司购买案涉车位,价款50000元。同日,***付清全部价款,硕源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明,***在宁波市辖区内无其他不动产。 本院认为,案涉车位虽然登记在开发企业即硕源公司名下,但该车位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由硕源公司出售给***,并签订合同付清全款。该车位系***购买同小区住宅的生活配套所需,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之故,且***在宁波市辖区内无其他可供居住不动产,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宁波市慈溪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佳宁府-1-125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