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65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95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44922.69元(利息计算至2025年3月5日),并支付自2025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8295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0%计算的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昌锦洲府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新昌县锦洲府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被告所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38026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4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委托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结算资料进行审计,并于2022年8月8日完成结算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计造价为11055824元。审计完成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11055824元,扣除保修金331674.72元,甲方已付款7852868.8元,甲方还应支付2871280.48元,其中竣备前支付2650164元(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竣备后还应支付221116.48元(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乙方己开具发票7852868.8元,还需开具发票3202955.2元,竣备前开具发票2650164元,竣备后支付至97%前开完剩余增值税发票552791.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11月14日向被告开具2650164元发票并请求付款,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120000元工程款,仍有530164元未支付。后查明,被告于2022年12月28日已完成竣工备案,原告于2024年6月6日向其开具552791.2元发票并请求付款,被告至今未付。现保修期已届满,保修金应全部退还。截至2025年3月5日,被告尚有1082955.2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外,被告拖延结算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补充陈述,工程保修期已于2024年12月22日届满,应退的保修金利息从开庭之日即2025年3月5日起算。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新昌锦洲府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昌锦洲府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昌县锦洲府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被告所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3802668元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1)被告委托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结算资料进行审计,并于2022年8月8日完成结算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计造价为11055824元;(2)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11055824元,扣除保修金331674.72元,甲方已付7852868.80元,甲方还应付2871280.48元,其中竣备前支付2650164元(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竣备后还应支付221116.48元(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3)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向被告开具2650164元发票,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120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24年6月6日向其开具552791.20元发票的事实。
3.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备案,达到结算协议约定的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付款条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涉案建设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955.20元、利息44922.69元(计算至2025年3月5日,合计本息1127877.89元),并支付以1082955.2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0元,减半收取计7475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