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05执异76号
案外人(***):***,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下塘西路44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9********。
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2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58800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被保全人):宁波市慈溪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育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GWJH7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与宁波市慈溪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硕源公司)执行保全一案[(2023)浙0205执保1764号]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佳宁府1号地下室(-1-21)、(-1-22)的两个车位(以下简称案涉两车位)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23年3月8日与硕源公司签订借抵协议,协议中明确案涉两车位为***单独所有。***与硕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签订二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分别向硕源公司购买案涉两车位,同时硕源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明确是佳宁府3号楼101室叠墅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为:(2004)慈溪市不动产权第0011261号】(地下一层,地上二层)捆绑的专属配套地下车位,后期地下一层可改造为室内使用面积,日后将通过改造后的地下车位空间直接进户,同时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佳宁府的前期物业公司)在2024年1月25日向***收取2024年2月1日2025年1月31日期间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认为其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案涉两车位系***所有的慈溪匡堰镇佳宁府3号楼101室叠墅房产的专属配套且捆绑的地下车位且已缴纳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这种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且具有明显附属性和依附性,故该权利不为其他债权人所左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两车位系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因此,***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两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动产权证、收费确认书一组。
申请执行人有色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硕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有色公司与硕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依有色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浙0205民诉前调5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硕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818071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移送执行。在执行[财产保全案号:(2023)浙0205执保1764号]中,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查封了登记在硕源公司名下案涉两车位。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3年3月8日,硕源公司、宁波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于2022年8月24日购买硕源公司开发的佳宁府小区3-101室及案涉两车位,备案合同总价为3227831元,另车位总价400000元,合计总房款3627831元。其中2907777.78元从***向佳源公司提供的借款本息抵扣,另首付款647831元由***汇至硕源公司楼盘的监管账户,余款***在接到硕源公司发出的收房通知后付清。后***与硕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约定***向硕源公司购买案涉两车位。
另,***已购买佳宁府3号楼101室,并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于***名下。***于2024年1月25日缴纳了2024年该房屋物业费及案涉两车位管理费
本院认为,案涉两车位虽然登记在开发企业即硕源公司名下,但该不动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由硕源公司出售给***,并签订合同付清款项。案涉两车位在查封前已由***实际占有,并非因***之故无法过户,且案涉两车位系登记在***名下的101室不动产的配套车位,***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宁波市慈溪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佳宁府1号地下室车位及1号地下室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