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宁波市慈溪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05执异23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何家佳苑2幢29号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9********。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2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58800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被保全人):宁波市慈溪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育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GWJH7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与宁波市慈溪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硕源公司)执行保全一案[(2023)浙0205执保1764号]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佳宁府7号楼801的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与硕源公司、案外人宁波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公司)于2021年签订协议书,四方约定将位于匡堰镇佳宁府7号楼801室的案涉房屋抵销给***,房屋总价1535698.86元,抵扣款项为987154.34元,余款548544.62元***应予付清。后***于2021年7月9日、2020年8月16日、2021年8月17日分三笔付清余款。2021年8月26日,***与硕源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出售给***。后因硕源公司原因,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屋由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首轮查封,经***提出异议并经该院审查,该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浙042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特提出此申请,请求贵院依法立即中止案涉不动产的保全行为,并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协议书》、付款明细及付款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024)浙042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一组。 申请执行人有色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硕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有色公司与硕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依有色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浙0205民诉前调5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硕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818071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移送执行。在执行[财产保全案号:(2023)浙0205执保1764号]中,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查封了登记在硕源公司名下案涉不动产。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龙之公司、佳源公司、硕源公司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佳源公司结欠龙之公司工程款987154.34元以硕源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不动产(价值1535698.96元)抵消,房源余款548544.62元由龙之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龙之公司自愿将房屋转让给***,***确认并同意,按照硕源公司要求配合有关房屋权证及手续等条款,***及硕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向佳源公司合计转账455867元,剩余房款92678.4元佳源公司与龙之公司确认以工程保修金抵扣。2021年8月26日,***与硕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向硕源公司购买案涉不动产,交付时间在2023年6月1日。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因(2023)浙0424执1423号执行案件执行,拟评估拍卖查封案涉不动产。***对此提出异议,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浙042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 ***除上述房产外,在宁波市内名下并无其他房产。 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虽然登记在开发企业即硕源公司名下,但该不动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由硕源公司出售给***,并签订合同付清房款,***在当地亦无其他房产,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宁波市慈溪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佳宁府7号楼801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