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7民初5083号
原告:孙新宝,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原告孙新宝之子),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涛,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包钢集团节能环保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包钢信息楼东副楼。
法定代表人:许晨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新,男,公司法务。
被告: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诚信大道1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青,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彦,男,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包钢集团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凯,男,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男,公司员工。
被告:冯建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孙新宝与被告高海涛、包钢集团节能环保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集团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因无法确定被告主体,经多元调解,原告孙新宝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新宝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新宝撤回起诉。
审判员费鸣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孙慧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