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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昆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3民初14158号 原告:宗某。 被告:昆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与被告昆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21日、2023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80元(以103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2月16日,之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包某公司X国道苏州东段改扩建工程昆山段给水管线改迁工程内钢管焊接的劳务工程,合同总价款暂估46万元,工期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31日。嗣后,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某公司将确认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22年7月23日确认工程款为313900元,但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剩余工程款1039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情形,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价款。(一)原告主张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价款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2023)苏0583执异××号××案中提出,“本人借昆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资质和张家港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施工X国道高架西延苏州自来水工程………”,原告主张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直接可以向发包人主张价款的权利人。(二)我方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与我方亦没有合同关系,向我方主张责任于法无据。2020年6月4日,我方与昆山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昆山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我方发包X国道苏州东段改扩建工程昆山段给水管线迁改工程中的大型土石方、市政给水管工程项目。2020年9月26日,我方与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就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钢管焊接劳务包干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原告作为该合同的经办人予以签字。故我方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也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不能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价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作为某公司经办人向我方出具证明,涉案劳务分包款项总计29万元,截至2022年7月23日,我方已经支付某公司21万,余款8万元。该证明出具之后的2022年8月29日,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5万元。截至目前,我方结欠某公司涉案劳务分包款3万元。原告在(2023)苏0583执异××号××案中主张“……某集团欠宗某8万元,已打在昆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上5万元……”,以及昆山市人民法院在该案认为“对于案外人要求提取5万元及处理后期3万元的请求”,可以佐证我方结欠涉案劳务分包款的金额为3万元。综上,原告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向我方主张价款,法院应驳回原告向某公司主张责任的诉讼请求;如经法院审查认定我方应当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仅限于3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以及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能够反映基本情况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4日,某公司(承包人)与昆山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某公司将X国道苏州东段改扩建工程昆山段给水管线迁改工程大型土石方市政给水管工程发包给某公司。 2020年9月26日,某公司(劳务作业分包人)与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X国道苏州东段改扩建工程昆山段给水管线改迁工程中钢管焊接劳务包干分包给某公司。合同价款46万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20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87天。10、工程款支付: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劳务费。11、付款及其他约定:1)发包人每月底支付相应劳务款50%,农历年底支付劳务款80%,余款一年内付清。2)管道焊接单价:DN500钢管500元/缝,DN1000钢管1000元/缝,DN1200钢管1200元/缝,DN1600钢管1600元/缝,其他规格以此类推。3)管道碰接工作按相应规格的焊缝价格计算,每次碰接按2条计量。4)乙方应每周(隐蔽前)与甲方确认工程量,并保证检测实体质量合格。5)提供3%增值税发票。某公司和某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宗某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原告陈述:劳务分包协议是其代表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当时是王某叫其去的,其于2020年9月23日进场,做钢管焊接工作,当时说每个月发生活费,按照焊缝数量结算款项。其和王某此前不认识,王某称自己是代表某公司,当时王某并未要求相关公司资质,等到2020年11月左右孙某(在现场负责安全的人员)提出要求其提供公司资质并签订合同,因为已经实际施工其只得借用某公司资质,但实际还是其带人在现场施工。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某公司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支付过生活费。该工程是曹某自某公司处承包的。其写好对工单之后交给王某,王某签字后交给孙某,某公司付款给某公司,某公司在扣除6个点管理费后支付给其。2021年9月19日其在管道里烧伤,之后的施工情况其不清楚。其认为其施工总工程款应为313900元,已付21万元,尚欠103900元未支付。 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某公司称: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其。2020年9月26日原告作为某公司的经办人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整个工程开工时间是2020年8月5日,竣工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与某公司工程相关事宜是由其公司人员孙某与原告对接经办的,王某和曹某的身份其不清楚。 某公司提交宗某于2022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某建设集团X自来水项目工程款共计二十九万元,已付二十一万元,剩余捌万元整。昆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理人:宗某2022年7月23日”。某公司依据该《证明》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9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39万元。宗某认可该《证明》系其本人所写,但称当时因急用钱才写的,王某让其做了三个弯头,但是某公司不认。 为了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对工单一组,某公司对该对工单不予认可。 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20年11月23日支付给宗某账户农民工工资50000元、2021年2月2日支付至某公司账户70000元、2021年8月27日支付至某公司账户30000元、2021年12月27日支付至某公司账户3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至某公司账户30000元、2022年8月29日支付至某公司账户50000元。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 某公司向宗某付款情况:2021年2月4日支付62200元、2021年8月27日支付28200元、2021年12月27日支付282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28200元。 宗某在某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称“本人借昆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资质和张家港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施工X国道高架西延苏州自来水工程,由于昆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账号被法院封了,某集团欠宗某8万元,已打在昆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上5万元,宗某无法拿到这5万元……”。本院作出(2023)苏0583执异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判断,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属被执行人而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宗某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的冻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提取5万元及处理后期3万元的请求,根据宗某的陈述宗某借用被执行人的资质进行经济活动从而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如宗某坚持认为该存款系其所有,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宗某的异议请求。宗某因此提出本案纠纷。 宗某提供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10日宗某询问“孙工,过年一个月都不到了,我还有工资什么时候结给我,我需要看病用钱……”,后双方谈了工程量相关事宜,孙某提及“我初步看一下1.你出事前领3万,加上上月3万,共6万。2.你预制的3个弯头材料费、防腐费3.3万怎么办?3.你已完成的工作量质量不合格,刘某、李某重新焊接,费用最少4万,不包括挖机配合,近两个月4万……你出事后我们只能找别人修理”。2022年1月11日宗某再次询问,孙某回复“我已经回总公司上班,你的事可以直接找两个老板”,宗某要求“我签字合同给我”,孙某回复“老宗,曹总周总说下午去你家,你发给位置,我转给他们”,宗某回复“不需要,谈不拢就不要谈,按法定程序走,我只要工资,工伤按规定走”。2022年1月30日宗某向孙某催款时询问“孙工,有个事向你打听一下,那三万元某打了没有”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做调查笔录,其陈述案涉工程系宗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具体结算其也不清楚;其并未实际收取宗某的管理费,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金额与其向宗某支付款项金额之差额为其向某公司开票的税金,该税金最终应由宗某承担,故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其认可某公司向其支付的一笔5万元被法院强制执行,该5万元的发票已经向某公司开具,某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可以直接支付给宗某。第二次庭审中宗某和某公司均确认双方结算标准为某公司付款扣除6个点。 本院认为,宗某和某公司对于宗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接该工程均无异议,结合整个工程均由宗某直接与某公司对接、某公司付款给某公司再有某公司扣除一定比例费用后转付给宗某的情况看,本院对宗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予以确认。 虽然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工程施工及款项支付情况、某公司人员与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签订前宗某已实际施工,宗某均以个人名义向某公司催款,某公司在宗某个人受伤后终止了与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应认定某公司对宗某与某公司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情况知晓且同意,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无效。宗某个人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因宗某无相应资质,故宗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亦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总金额,首先,原告书写的证明中明确认可总工程款为29万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导致该证明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该证明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依法应当具有约束力。其次,其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亦认可尚有8万元未收到,现其关于总工程款为30.39万元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再次,原告提供的对工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也无法证明其施工施工量为30.39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总工程量为30.3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总工程量本院依法认定为29万元。 宗某和某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费用收取标准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6个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公司已支付的26万元,某公司应在扣除6个点后将剩余部分24.44万支付给宗某,现其共支付了196800元,尚欠原告4.7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某公司收到该款项之日即2022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某公司尚未支付的3万元,根据前述分析,某公司与宗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该3万元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宗某。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某4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某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宗某确认收款账号:户名-宗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人民南路车站分理处,卡号-62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宗某负担279元,由昆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3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