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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37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集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乙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集团(反诉被告)与被告某乙集团(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某甲集团撤回对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某某集团高淳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某甲集团(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集团(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集团(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某乙集团支付工程款1843521.65元及相应利息(以1843521.6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被告某乙集团中标南京某某集团高淳有限责任公司的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工程取水设施改建工程项目。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工程取水设施改建工程项目沉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中专业沉管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4月28日,原告分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双方经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0179921.65元,现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8336400元,尚余1843521.65元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某乙集团(反诉原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额1843521.65元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于2024年3月6日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0179921.6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336400元;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基数和时间有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最终结算后95%比例的工程款才届满清偿期,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2024年3月6日才办理最终结算,因此,本案95%比例的工程款欠款834525.57元在2024年3月6日才到清偿期,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2024年3月7日才能开始计算利息。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并在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因此,该质保金应在2023年9月21日届满清偿期且无需支付利息。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参照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某乙集团诉称,2021年1月14日,某乙集团和某甲集团签订《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工程取水设施改建工程项目沉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为推进合同履行,双方于2024年3月20日签订《付款及购房协议》作为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第5款约定:若某甲集团收到某乙集团支付的1600000元款项后,两个月内未按照本协议第4条约定购置某某庭8幢的房产则视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违约金某乙集团可从所欠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某乙集团协议签订后超过7天未支付上述1600000元工程款,则也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同时购房协议失效。上述购房协议签订后,某乙集团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了工程款1600000元,但某甲集团在收到工程款后至今仍未履行购房协议,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要求某甲集团继续履行《付款和购房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向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其开发的某某庭8幢的房产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反诉被告某甲集团辩称,1、《付款和购房协议》第三条约定生效条件为盖章签字,某甲集团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没有授权***等3人签订该协议,某乙集团也没有盖章,因此,协议无效;2、某甲集团、***等人并未与开发商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抵偿工程款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格作出明确的约定,确定抵偿工程款的数额,该协议不属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3、抵债房屋并不属于某乙集团所有,且某某庭8幢2005室房屋已经另售他人,某甲集团的债权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仍可就全部工程款进行主张;4、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协议中未对“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作出约定或明确约定“以物抵债”之新债与“原债权债务”之旧债并存的,其本质是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新增加一种清偿方式,构成新债清偿。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基础债务,也可以基于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要求其履行抵债的新债务。综上,“债的更改”是需要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常被理解为在原债务基础上,另行增加一种新的清偿债务方式,所以,某甲集团可就某乙集团未支付工程款全额主张支付。 经审理查明,(本诉部分)2020年10月27日,某乙集团中标南京某某集团高淳有限责任公司的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工程取水设施改建工程项目。2021年1月14日,某甲集团和某乙集团签订《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工程取水设施改建工程项目沉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乙集团将该工程中专业沉管工程部分分包给某甲集团施工。2021年4月28日,某甲集团分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双方经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0179921.65元,现某乙集团已经给付工程款18336400元,尚余1843521.65元没有支付。某乙集团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仅对某甲集团在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上持不同意见,某乙集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最终结算后95%比例的工程款才届满清偿期,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2024年3月6日才办理最终结算,因此,本案95%比例的剩余工程款欠款834525.57元在2024年3月6日才到清偿期,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2024年3月7日才能开始计算利息。另外,某乙集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并在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因此,该质保金应在2023年9月21日届满清偿期且无需支付利息。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参照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部分)2024年3月20日,某乙集团和某甲集团签订一份付款及购房协议,协议对双方后续付款和履约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写明:1、某乙集团于2024年3月27日前向某甲集团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4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工程款,某甲集团在收到1600000元工程款后,承诺向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其开发的某某庭8幢(暂定为8幢2005室,估价163万),由某甲集团实际施工人(***、***、***)指定房屋购买人;若某甲集团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两个月内没有按照协议购置上述房产,则视为违约,应当向某乙集团支付100000元违约金;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某乙集团经办人王某某签字,某乙集团当庭陈述,王某某系某乙集团财务人员。某甲集团由经办人***、***、***签字,经查,此三人系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员,上述付款购房协议上没有某乙集团和某甲集团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完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报告、付款及购房协议、付款凭证、房产销售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集团在承建南京某某集团高淳有限责任公司的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工程取水设施改建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专业沉管工程分包给某甲集团施工并签订相关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现某乙集团认可欠付某甲集团工程款1843521.65元,仅对其利息计算有异议。对上述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2.4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在分包人提供劳务工人工资结清证明的前提下,承包人于次月15日至25日之间支付至分包工程总价款的95%,并预留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承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款。根据该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179921.65元,其中5%工程款1008996元为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的2023年9月21日后无息支付。因双方签署的结算书上没有写明时间,根据某甲集团自认向某乙集团于2024年2月1日前送审结算资料的情况来看,某乙集团认为双方于2024年3月6日办理的最终结算,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余工程款834525.65元,应当从2024年3月7日开始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计算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计付,某甲集团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集团反诉某甲集团以房抵债的问题,本院经审理后认为:1、双方于2024年3月20日订立的“付款及购房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某乙集团和某甲集团均没有盖章确认,且某乙集团签字人系该单位财务人员,该人员并未得到某乙集团的授权,也非分包合同中指定的签字人,故双方签订的“付款及购房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需盖章签字的生效条件,该协议没有生效;2、“付款及购房协议”约定抵债的房屋,并非某乙集团名下房产,而是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某乙集团以该公司名下房产行使以房抵债的行为,也未得到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许可及事后追认,某乙集团无权对约定抵债的房屋进行处分;3、“付款及购房协议”中约定抵债的房屋“某某庭8幢2005”,实际已经租赁给他人,以该房抵债已无法履行,某乙集团要求某甲集团购置某某庭8幢其他剩余三套房屋抵债,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4、某乙集团和某甲集团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某乙集团实际没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也无法履行交付抵债房屋后,某甲集团有权选择某乙集团履行原债务。综上,某乙集团反诉要求某甲集团履行向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某某庭8幢的房产并承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集团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1843521.6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834525.65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7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某乙集团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36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050元由某乙集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