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3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平双路88号天丰商贸城15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某,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4)内0429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53710.7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53710.70元医疗费。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因工受伤后,被上诉人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替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2.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的90000元是第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护理费,不涉及垫付的医疗费53710.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受伤并致残后,享受工伤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再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还要承担误工期工资和护理费等,其中再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误工工资等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据显示,吕某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则根据前述《条例》规定,其应得伤残再就业补助金为74690元(10个月×7469元/月),吕某住院89天,误工工资应为13350元(150元/天×89天),护理费15510.6元(7469元/月+30天/月×70%×89天),以上计103550.6元,所以,上诉人声称已经向吕某支付的90000元是以上赔偿项目,而不包含医疗费。一审庭审中,法庭曾让上诉人当庭联系第三人求证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90000元包括哪些赔偿项目,第三人已非常明确告诉法庭是再就业补助金等,不含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既然被上诉人声称给了第三人90000元,而医疗费毕竟是5万多元,所以,一审法院应追问被上诉人此90000元包含哪些部分,但法庭并没有对此核实。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内0429劳人仲464号《仲裁调解书》显示,被上诉人赔偿吕某的90000元确实是再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护理费,不包含医疗费。从法理的角度考察,如果医疗费不是受伤职工自己支付,则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当然不再支付给受伤职工。3.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吕某有赔偿义务,吕某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均显示,吕某受伤后分别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且被上诉人对吕某进行了工伤赔付,没有证据证明吕某曾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力。一审法院不能凭揣测来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返还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员工受伤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垫付医疗费,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当保险基金将保险待遇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应及时支付给上诉人,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53710.70元。
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尹某是赤峰市弘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与赤峰市弘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上诉人行使权利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谈判备忘录》第三条约定“如违反操作规程施工的一切质量与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负。”之约定,第三人吕某所造成伤害后果应由赤峰市弘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另外,上诉人行使权利无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二十五种追偿权,对本案无规定,上诉人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某垫付的医疗费5121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赤峰市弘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者。2023年3月1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谈判备忘录,约定由赤峰市弘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被告处分包樽樾府9#、10#、13#、15#、18#、19#及地下车库所有植筋工程。赤峰市弘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用第三人吕某从事植筋工作。2023年4月21日,第三人吕某在××期××段××#楼××层从事植筋工作过程中受伤,吕某受伤后,原告尹某为吕某垫付医疗费用53710.7元。被告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宁城县人资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6月27日,宁城县人资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2023年12月18日,宁城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待遇核定表,核定医疗(康复)费55045.7元,该核定款已支付给被告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吕某支付了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尹某主张的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第三人吕某系原告所雇用并在原告所分包的工程中工作受伤,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吕某承担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尹某垫付医疗费用是否系其履行对第三人吕某受伤的赔偿义务尚不确定。虽被告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宁城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发放的医疗(康复)费55045.7元,但被告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吕某支付了90000元。此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系基于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某提交证据:1.上诉人自仲裁调取的被上诉人与吕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吕某与被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吕某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给吕某上了工伤保险。2.(2023)内0429劳人仲464号宁城县劳动仲裁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某集团一审给吕某的90000元是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共计90000元,根本就不包括53000元。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宁城建筑工地的管理模式是工程是谁的就必须跟谁签订劳动合同,但真正的雇佣关系是上诉人与吕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我们只是怕工人受伤所以签订的,并不是实际真实存在的。对这个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对这个证据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社保局给了我们90000,我们就给吕某了,就是走个账户。具体包括什么钱我们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吕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社保局给付至被上诉人账户内的90000元,确不包含案涉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一并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宁城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为原审第三人吕某制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待遇核定表,该表记载对于吕某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承付金额为51214.1元,宁城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已将该笔款项拨付至被上诉人某公司的账户内。2024年1月12日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内0429劳人仲464号仲裁调解书将吕某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口头和解协议置换调解条款二写明:2024年2月18日前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吕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某公司与吕某签有劳动合同,为吕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尹某为吕某垫付医疗费53710.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尹某主张因吕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为吕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现宁城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已将吕某的工伤保险承付医疗费给付至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就该笔垫付医疗费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吕某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待遇核定表以及建行宁城支行内部账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能够认定经宁城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核定吕某的医疗费(康复)总计55045.7元,基金承付金额51214.1元,且该笔款项已付至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事实。被上诉人某公司称其已经向吕某支付90000元,该笔90000元已包含了案涉工伤保险承付的医疗费,但依据上诉人尹某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2023)内0429劳人仲464号仲裁调解书看,该笔90000元仅包含吕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向吕某支付的90000元并不包括案涉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故对被上诉人称其向吕某支付的90000元中已经包含医疗费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宁城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付至其账户内吕某工伤保险承付的51214.1元医疗费,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吕某,现尹某为吕某垫付了该笔医疗费,故尹某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理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尹某。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24)内0429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尹某为原审第三人吕某垫付的医疗费512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75元,合计1714.75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