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9民初739号
原告:赤峰市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大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市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5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9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宁城县天义镇**小区工程。202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谈判备忘录》,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9#、10#、13#、15#、18#、19#及地下车库所有植筋工程。同时约定工程量以根计算,由技术员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进度完成的工程量由技术人员计算上报审批,公司统一按五月节、八月节、年底安排付款。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要求技术人员不给原告出具验收合格单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至今为止,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诉求如前,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资款结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谈判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小区9#、10#、13#、15#、18#、19#及地下车库进行所有植筋工程的施工,被告发放施工费用的形式为以原告提供的工人的银行卡号及金额打款。结合原告出具的结清证明,载明:本人承诺:已结清本公司承接工程范围内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无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施工费。关于原告申请对其植筋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因其提供的图纸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且被告亦不认可向原告提供过该图纸,原告亦不能提供案涉图纸系从被告处获取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根据图纸对植筋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28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赤峰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