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02民初3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平双路88号天丰商贸城1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赤峰联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大街南天丰商贸城A区B7号楼1-15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联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
诉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与盛安公司纠纷案件中涉案工程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未向鉴定机构交纳司法鉴定费用,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退回了***的鉴定申请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安公司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52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8045元(机械租赁费、人工窝工费、工程逾期业主向其主张的违约金),质量缺陷整改费用134142元;3.判令被告联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原告将所承建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路××街××小区××号楼××号楼的给排水、采暖和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借用赤峰吉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已于2020年12月更名为赤峰聚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双方因施工速度、施工组织和工程质量问题虽常有矛盾,但配合还算正常。2020年4月18日,被告***及其工人突然缺位,停止了施工,使原告混凝土浇筑、砌筑、抹灰等工作无法进行,原告找到新的队伍后于4月24日复工,全场停工六天。经核算,被告大约完成工程量的四分之一,工程款857020元,但被告已收款872290元,超领15270元。停工六天造成原告机械和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班组窝工损失及发包方索赔268045元,
另因被告***施工质量缺陷未及时自行处理,原告找其他班组返工花费人工和材料费134142元。针对上述超领的工程款及相关损失,被告不但不予处理,反而带其工人多次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鼓动其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索要不知出处的工资,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的进展和企业声誉。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并未超付其工程款,2019年度工程款已付清,2020年度工程款未付,其已提起反诉;其停工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并不存在,其施工过程中并未造成工程质量缺陷也不存在整改费,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诉被告联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称,1.判令盛安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89439元及利息(自起诉日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借用联聚公司(原名赤峰吉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盛安公司签订盛安福郡项目电照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盛安福郡项目给排水、采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30日,总工期476天。劳务分包承包方式包人工、包中小型机械设备、包辅材、包工器具。承包范围1号、2号、3号、4号、5号、6号、11号楼及地下车库电气照明工程、排水、采暖工程。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2019年施工完毕后,盛安公司按施工比例向***支付了2019年度的全部工程款872290元。2020年***继续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盛安公司用各种理由阻拦***施工,最终逼迫***停工,***停工后,多次要求盛安公司支付2020年度施工的相关费用,但是盛安公司拒绝支付。2020年11月左右***
将盛安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宜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至今未能解决。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同前。
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盛安福郡1号楼-6号楼、11号楼及地下车库***班组电气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和盛安福郡1号楼-6号楼、11号楼及地下车库***班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其中盛安福郡1号楼-6号楼、11号楼及地下车库***班组电气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记载盛安福郡1-6号楼、11号及地下车库的电气工程完成情况。盛安福郡1号楼-6号楼、11号楼及地下车库***班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记载盛安福郡1-6号楼、11号及地下车库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完成情况。该二份确认单记载的时间均为2020年4月20日,落款处有***等人签字确认。
反诉被告盛安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工程款的支付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不以年份为准,其不拖欠被告***工程款且还超付工程款1.5万元,因被告***擅自停工给其造成损失近40万元,该损失应由***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
本诉被告联聚公司针对反诉请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围绕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盛安福郡项目电照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盛安福郡项目给排水、采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盛安福郡1-6号、11号楼及地下车库***班组电气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盛安福郡1-6号、11号楼及地下车库***班组排水及采暖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工程计价表、付款明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6日盛安公司与吉郡公司签
订盛安福郡项目电照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红山区火花路南原生产资料院里,工期要求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30日,劳务分包承包方式包人工、包中小型机械设备、包辅材、包工器具,承包范围1号、2号、3号、4号、5号、6号、11号楼及地下车库电气照明工程,合同金额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暂定合同价1765283元,同时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各楼的暂定建筑面积,付款方式按工程节点形象部位支付劳务费用,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进度款拨付节点及拨付比例明细表,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盛安公司盖章确认和吉郡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以吉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4月6日。
2019年4月6日,盛安公司与吉郡公司签订盛安福郡项目给排水、采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红山区火花路南原生产资料院里,工期要求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30日,劳务分包承包方式包人工、包中小型机械设备、包辅材、包工器具,承包范围1号、2号、3号、4号、5号、6号、11号楼及地下车库给排水、采暖工程(除临时消防水外,现场的临时用水均由吉郡公司施工)。合同金额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暂定合同价1694672元,同时合同中约定了上述各楼的暂定建筑面积,付款方式按工程节点形象部位支付劳务费用,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进度款拨付节点及拨付比例明细表,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盛安公司盖章确认和吉郡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以吉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4月6日。
被告***提供投诉登记表记载***等13人因盛安公司拖欠工资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保障综合执法大队进行投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
原告提供工程计价表记载被告***完成工程对应工程款为857020元。原告提供付款明细记载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72290元,存在超付工程款15270元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计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称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现尚欠其工程款389439元未付,其已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申请鉴定。被告***对原告已付款87229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未向鉴定机构交纳司法鉴定费用,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退回了***的鉴定申请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盛安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其提供的工程计价表记载的金额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盛安福郡1-6号楼、11号及地下车库***班组电气工程、盛安福郡1号楼-6号楼、11号楼及地下车库***班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由***进行实际施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7229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与被告***等人签字确认的盛安福郡1-6号楼、11号及地下车库***班组电气工程确认单、盛安福郡1号楼-6号楼、11号楼及地下车库***班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确认单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对***施工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未向鉴定机构交纳司法鉴定费用,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退回了***的鉴定申请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389439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而对原告提出其已超付工程款15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工程价款明细,但该明细是原告方自己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对被告***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进行确认的证据,且原告也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亦应当承担对涉案已完工程价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按其自己计算计价表结算工程款其已超付***工程款15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8045元(机械租赁费、人工窝工费、工程逾期业主向其主张的违约金),质量缺陷整改费用134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实其反诉请求虽提供了施工日志、会议纪要、签到表等欲证明因被告***无故撤场导致其另找施工队进行的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未有***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该损失费用是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故对原告反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71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