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平双路88号天丰商贸城1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盛安福郡小区一期工 程从事水暖工工作,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28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盛安公司答辩称,2019年,答辩人将盛安福郡小区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工人。施工途中,***半路撤场,经工程核算,***大约完成工程量的1/4,工程款857020元,但我单位已经支付872290元,属于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有。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被告盛安公司将承建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路××街××小区××号楼××号楼的给排水、采暖和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给排水施工项目,拖欠原告***劳务费1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票、排水孔洞数量、预算工程量对量、(2021)内0402民初8850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票,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劳动报酬及时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工资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参照《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盛安公司作为“盛安福郡”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28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