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平双路88号天丰商贸城1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盛安福郡小区一期工程从事水暖工作,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2800元。
被告盛安公司辩称,2019年,答辩人将盛安福郡小区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工人。施工途中,***半路撤场,经工程量核算,***大约完成工程量的1/4,工程款857020元,但我单位已经支付872290元,属于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不应承担给付工资责任。***将工程款挪用,无法为工人发工资,但对工人则称是我单位拖欠其工程款,并鼓弄工人到我单位闹事,又到劳动监察大队讨薪。原告与***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应向***主张。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被告盛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将盛安福郡小区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及案外人***为其提供劳务。202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及案外人***出具工票,欠劳务费25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票,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劳动报酬及时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参照《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盛安公司作为“盛安福郡”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28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