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2民初1656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系父子关系。 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平双路88号天丰商贸城15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工资4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4.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以及拖欠时间(2023年7月2日-2024年1月2日),补偿利息为159.5元,合计615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4月23日正式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盛安未来城项目部任房屋建筑技术员一职。从进入公司起,原告多次提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要求,但盛安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视国家法律之不顾,拒绝为原告办理缴纳国家法定的职工社会保险。原告自工作以来一直勤勤恳恳,工作积极,认真,负责,并能认真履行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被告于2023年7月3日上午单方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肆意捏造原告工作不认真,无故辞退原告,在建筑施工最忙最累天天加班至半夜的主体结构施工期,从未对申请人提出过不能胜任问题,工程主体即将完工之际,不负责任的单方粗暴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支付未支付工资,均被被告拒绝。索要工资无果,原告于2023年10月25日,向红山区××队申请盛安建筑公司对未支付工资的支付,经过红山区××队近两个月的调查与调解,于2024年1月2日,办理完相关事项,经由劳动保障综合执法大队确认,月工资为4000,未支付工资为2个月,总未支付工资为9171元,执行了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4月23日至7月2日的未支付的工资917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于2024年1月5日以不正当理由辞退为由向被告提出了未签订合同及辞退员工的经济补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红山区劳动仲裁结果不予认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盛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合同特征,所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8月28日被告与***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盛安未来城一期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称其于2023年4月23日进入盛安未来城项目部任房屋建筑技术员一职,于2023年7月3日离职,因索要工资向红山区××队申请支付工资,2024年1月2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原告账号内转账9171元。 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通知告知十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有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及接受管理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已举证就涉案工程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证人张某证实通过红山区××队给付原告的工资是***给付,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提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