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9民初4983号
原告:袁某,男,1979年11月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1983年8月出生,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78年5月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韩某,男,1983年11月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庞某,男,1961年8月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男,1984年4月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韩某、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韩某、庞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被告韩某、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某、韩某、庞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温室大棚建设施工费30230元;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宁城县建设精品经济林采摘园项目期间,原告应被告***及被告陶某的要求为被告韩某、庞某、***、陶某所属的14座温室大棚建设施工,施工完毕后全部施工费为185310元,原告及时与被告陶某交付物料费用清单以便于结算施工费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00元,被告陶某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剩余材料抵顶20080元施工费,剩余的30230元施工费用各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予支付原告。经查,2020年**组织建设某村精品经济林采摘园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中标,但是在具体施工中又由各承包温室大棚户与**签订承包合同并由棚户自己雇佣人员施工,各承包棚户将建设大棚投资账目提交给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上报**部门申报核销,然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再将**拨付的建设资金支付给承包棚户后由承包棚户再向施工人支付具体施工费用。现在各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不给付原告结清剩余施工费用,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20年的时候,答辩人找被答辩人给陶某等人干活,建设大棚骨架,具体给谁干我不知道,答辩人是介绍活的,答辩人在大双庙镇东坡村的园区没有大棚,陶某在大双庙镇东坡村的园区有大棚,被答辩人什么时间开始施工的答辩人不知道,应该大概在冬天的时候干完的,至于谁欠被答辩人钱以及欠了多少钱答辩人不知道。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为,2020年大双庙镇镇**组织发包方对东坡、全兴精品经济林采摘项目进行招标,工程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由**进行财政拨款,答辩人既非中标人,与原告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大双庙镇**签订了《大双庙镇东坡、全兴精品经济林采摘园经营租赁协议》,答辩人租赁全区进行大樱桃苗木栽植和经营,租期为10年,答辩人向其缴纳了土地租赁费与扶贫资金收益金。答辩人与**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所有权属于大双庙镇**,答辩人仅在租期内对棚室有经营权和使用权,因此不存在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为,2020年大双庙镇镇**组织发包方对东坡、全兴精品经济林采摘项目进行招标,工程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由**进行财政拨款,答辩人既非中标人,与原告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大双庙镇**签订了《大双庙镇东坡、全兴精品经济林采摘园经营租赁协议》,答辩人租赁全区进行大樱桃苗木栽植和经营,租期为10年,答辩人向其缴纳了土地租赁费与扶贫资金收益金。答辩人与**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所有权属于大双庙镇**,答辩人仅在租期内对棚室有经营权和使用权,因此不存在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为,2020年大双庙镇镇**组织发包方对东坡、全兴精品经济林采摘项目进行招标,工程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由**进行财政拨款,答辩人既非中标人,与原告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大双庙镇**签订了《大双庙镇东坡、全兴精品经济林采摘园经营租赁协议》,答辩人租赁全区进行大樱桃苗木栽植和经营,租期为10年,答辩人向其缴纳了土地租赁费与扶贫资金收益金。答辩人与**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所有权属于大双庙镇**,答辩人仅在租期内对棚室有经营权和使用权,因此不存在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何时经何人介绍与陶某等人形成合同关系某公司不知情且不予追认;2、原告诉状中所称某公司在将**拨付的资金拨付给承包户,再与承包户给付给施工人员与事实相符,某公司已经将全部施工款发放完毕,接收对象是依据赤峰市某合作社的成员(成员家属)及本案被告庞某、***的指示将工程款及案涉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支付至***账户,工程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现某公司已不存在截留案涉大棚的工程款事实,因此某公司不存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3、某公司既没与原告在达成建设施工合同的存在意思联络,原告也没将工程成果交予某公司,也没向某公司申报工程量、主张过工程价款,因此某公司不存在给付义务。
被告陶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标的物系建设温室大棚,温室大棚不是建筑物,亦不属不动产,不符合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为被告陶某建设温室大棚,被告陶某欠付报酬的事实有双方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施工费的数额,被告陶某在录音中认可原告说的“现在是***那一万块钱顶过了,就剩两万了,不顶的话就剩三万”,陶某回复“行,行,好,我到时候给你转昂”。结合原告及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赊欠被告***的饲料款并未在施工费中扣除,故被告陶某应给付原告施工费3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某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原告未提交关于被告陶某、韩某、庞某、***合伙的有效证据,且被告韩某、庞某、***亦不认可其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庞某、***给付施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施工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元,由被告陶某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