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北正元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43870号 原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672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渝北正元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华渝怡景苑1-3号楼商业裙楼第一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3U80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北正元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渝北正元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欠付的房屋租金共计364001元,并自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应付费用总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案涉房屋,约定租金、支付时限、违约金标准等。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渝北正元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因疫情影响要求减免3个月租金;由于被告的股东发生变更,经营状况不佳,未及时支付租金,对欠付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渝北区XX路XX号X-X号楼商业所有权人。 2017年6月5日,以原告为甲方(出租方)、重庆渝北宝斋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租赁场地位置,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用场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华渝怡景苑X-X号楼商业裙楼第一层XX号,建筑面积1454.05平方米。第二条租赁用途,乙方用于经营中医院。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乙方先付后用,每次提前20天向甲方缴纳该租赁场所租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计收;自2017年11月1日起,租金标准每两年在上次基础上按8%递增,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共计84800.2元,季度租金共计254400.6元;租金支付方式以3个月为一个缴租期,乙方应在每个缴租期前提前20天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缴租期租金。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乙方延迟缴纳本合同项下房租及其他费用,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延迟应付款项或费用金额每日千分之3计算,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 2020年12月16日,重庆渝北宝斋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渝北正元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 双方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了租金6万元,双方合同尚在履行当中。 另,原告曾于2021年6月3日向我院起诉过被告(2021)渝0112民初24297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和违约金,生效判决考虑到疫情影响减免了该期间共计1.5个月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付租金期间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支付。被告主张因疫情影响要求减免3个月租金,鉴于原告起诉期间疫情已经得到了有效控制,且原告另案起诉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生效判决考虑到疫情影响已经减免了被告1.5个月的租金,故本案被告再因疫情原因提出减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每次提前20日缴纳下个缴租期租金,否则,每日按延迟应付款项千分之3计算延迟履行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的主要作用是弥补损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被告欠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金169600.40元(84800.20元/月×2个月),应于2021年4月11日前支付,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了6万元,故违约金应以169600.4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以109600.40元(169600.40元-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021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租金254400.60元,应于2021年7月12日前支付,违约金应以254400.6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北正元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364001元; 二、被告重庆渝北正元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9600.4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以109600.4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4400.6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渝北正元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01元,由被告重庆渝北正元阁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