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9510号
上诉人王继明与上诉人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电气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6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上诉人华渝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伟、向缘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继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渝电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万元及差旅费12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王继明从事第二职业,且未支持王继明差旅费中的补贴部分,是错误的。王继明在案外人重庆骅钰矿山安全救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钰公司)有投资行为属实,但该行为与劳动关系明显不同,王继明未在骅钰公司上班,与骅钰公司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王继明并未为骅钰公司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相关代理行为是偶然相助的行为,并不是长期专职代理行为。因此,一审认定王继明存在第二职业是错误的。华渝电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华渝电气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华渝电气公司解除与王继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是正确的;2.王继明要求差旅费12万元,应驳回王继明的该项全部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华渝电气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渝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继明承担。事实及理由:1.王继明请求华渝电气公司报销差旅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预支款项处理公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劳动者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王继明请求报销差旅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不存在王继明为华渝电气公司公务出差的事实,王继明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华渝电气公司承担。王继明提供的差旅费票据均是去云南省产生的费用,但使用华渝电气公司产品的云南省客户是王继明私自设立的骅钰公司的客户。王继明出差的目的不是为了华渝电气公司,而是为了骅钰公司的事务,故费用不应由华渝电气公司承担。3.即使报销也应按华渝电气公司财会制度规定的标准报销,而非按王继明提供的发票全额报销。王继明提供的报销单仅有崔建波签字,并未经其他领导签名,并由财务部门审核确定。4.王继明所提交的发票中有大量的假发票和不属于报销范围的票据,依法不应报销。王继明提供的发票中,有部分发票存在同一单位加盖多个发票专用章、多个税号的情况,可以确认为假发票。且王继明申请报销的发票中存在部分娱乐场所发票,依法不应报销。
王继明辩称,华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不能作为本案引用依据。本案劳动者主张的报销差旅费,是劳动者预先垫付的。2.王继明存在长期出差,对华渝电气公司商品进行销售,王继明也将发票交给了华渝电气财务主管,财务主管也签字了的,但是一直没有发放报销款项。3.王继明提供的发票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华渝电气公司如果认为发票不真实,应当举示发票不真实的证据。4.2012年底2013年初,华渝电气公司将发票收取后,一直没有作出相应处理,导致部分发票过期无法辩解真伪,其责任也应该由华渝公司承担。5.报销发票有以前的厂长、主任、财务主管签字确认。没有报销的原因,是领导换了,新厂长不认账,不给报销。
王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渝电气公司向王继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万元;2.判决华渝电气公司报销王继明在华渝电气公司单位履职时的差旅费1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渝电气公司是成立于1994年4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中,原名称为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
2010年2月9日,王继明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骅钰公司,王继明于2017年8月14日退出投资。2014年9月3日王继明投资成立了重庆骅钰经贸有限公司,王继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王继明称其于1984年到江陵仪器厂(国营第545厂)工作,1993年江陵仪器厂与其他几个公司合并成立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渝电气公司,王继明主要从事技术工作。2004年王继明被调至精密机械分公司营销部担任营销员至今。华渝电气公司称王继明于1995年12月入职,实际在精密机械分公司工作。
1995年12月11日,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与王继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华渝电气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王继明转账支付工资,华渝电气公司为王继明参加了社会保险。
2018年8月6日,华渝电气公司人事处向公司总经理、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对王继明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建议载明人事处认为王继明违反员工就业规章,建议公司与王继明从2018年8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7日,华渝电气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同意对王继明的处理决定。2018年8月7日,华渝电气公司作出了《关于对王继明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王继明现任精密机械分公司营销部的营销员。从2010年2月9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王继明未经公司领导许可,与其妻舅合资注册了骅钰公司,在该公司任监事,并通过该公司销售精密机械分公司呼吸器等产品。王继明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就业规章》第四十七条,“员工犯有以下错误之一的,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第(十)款规定:“未经公司领导许可在其他单位从事第二职业”,决定从2018年8月7日起,公司与王继明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年8月8日,华渝电气公司向王继明作出《告知书》,告知王继明从2018年8月7日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华渝电气公司于8月10日向王继明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王继明于2019年8月10日停止工作。
另查明,华渝电气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印发了《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就业规章》该规章第四十七条规定,“员工犯有以下错误之一的,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十)未经公司领导许可在其他单位从事第二职业的。”
2017年10月25日,华渝电气公司精密机械分公司向王继明作出《通知》,内容为通知王继明为解决其报销事宜,延期至2017年10月26日提供财务未报销有前任领导签字的报销原始凭证,书面提供历次出差的出差事由、任务、完成情况,并请时任部门领导和分管领导签字确认。精密机械分公司程先明在通知上手写“王继明报销单据,已交财务保存单据共11册。”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重庆骅钰矿山安全救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明,系公司员工。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执85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重庆骅钰矿山安全救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明,系该公司员工。
以华渝电气公司精密机械分公司为原告,骅钰公司、李勇胜、王继明为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民初147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继明与精密机械分公司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精密机械分公司以其与王继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判决认为骅钰公司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对精密机械分公司要求骅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经上诉至本院,本院驳回了精密机械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王继明举示的差旅费明细表显示: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产生车费15174元,住宿费24778元,加油费36820.9元,明细表记载了出差的起始地点及住宿的日期,王继明称所有的票据均已提交给华渝电气公司。华渝电气公司认可账册在己方。但不认可该证据,且对王继明提交的发票、过路费发票等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报销凭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经该院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鉴定,该所经审计后发现提交的各类差旅费发票,大部分系2011年、2012年左右开具,经过税务局管网查询、电话查询等多种途径查询发票真实性,发现由于发票年代久远及税务体系变化,鉴定材料中的大部分发票均无法确定真伪,无法鉴定,故向该院退回了鉴定材料。
王继明于2019年7月1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华渝电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劳动赔偿金和报销差旅费,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了如下裁决:一、由华渝电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继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差旅费76772.9元;二、驳回王继明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继明于2010年2月9日与他人投资成立重庆骅钰矿山设备公司,虽然其于2017年8月14日退出投资,但其在2017年、2018年以骅钰公司员工的名义代理该公司参与诉讼及执行程序。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云381执852号《执行裁定书》均载明王继明系骅钰公司的员工。王继明于2014年9月10日学习了华渝电气公司制定的《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就业规章》,该就业规章第四十七条规定:“员工犯有以下错误之一的,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十)未经公司领导许可在其他单位从事第二职业的。”王继明在重庆骅钰矿山设备公司工作,违反了该规定,华渝电气公司据此于2018年8月10日向王继明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继明于当日停止工作,该院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华渝电气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故该院对王继明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继明主张的差旅费,根据华渝电气公司精密机械分公司出具的《通知》可知,王继明就未报销费用向其实际工作的单位精密机械分公司进行了反映,分公司通知王继明提交未报销费用的凭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继明已将其未报销的费用单据共11册提交给精密机械分公司。虽然华渝电气公司对王继明提交的发票、过路费发票等真实性有异议,也申请对报销凭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但经该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出无法确定真伪,无法鉴定,故向该院退回了鉴定材料。现华渝电气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费用与费用单据所显示不符,其未举证证明向王继明支付报销款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院根据王继明陈述并结合差旅费明细表,采信华渝电气公司未向王继明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差旅费共计76772.9元。因华渝电气公司精密机械分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了王继明提交的报销凭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此时计算,故王继明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华渝电气公司应向王继明支付差旅费76772.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支付原告王继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差旅费76772.9元;二、驳回原告王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王继明向本院举示骅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骅钰公司未向王继明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华渝电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继明是骅钰公司股东,也是监事,还作为该公司以员工身份担任代理人,为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催收货款。王继明是华渝电气公司员工、销售人员,但是华渝电气公司将货物销售给骅钰公司,再通过骅钰公司对外销售,由于王继明怠于向骅钰公司催收货款,导致华渝电气公司150多万货款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追回,涉案报销票据,其中有部分就是云南方向。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经审查,该《证明》加盖有骅钰公司印章,但无经办人员签字。对王继明于二审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不应采信。理由:1.骅钰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2.王继明与骅钰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采信。
二审查明,仲裁裁决华渝电气公司支付王继明差旅费76772.9元,王继明、华渝电气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庭审中宣布将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并入本案审理。华渝电气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
二审另查明,王继明称,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华渝电气公司收取发票后,一直没有做出相应处理,导致部分发票过期无法辨别真伪,责任应由华渝电气公司承担。王继明还称,华渝电气公司之所以没有给其报销差旅费,是因为2012年下半年领导换了,新厂长不认账,不给报销。直到2016年,新厂长表态如果费用实际发生就给其报销,新厂长述职后,办公室主任就把其发票收走了。王继明又称,其是在2017年2月华渝电气公司成立工作小组之后提交的报销凭证。华渝电气公司认可王继明是在2017年年初提交的报销凭证,但认为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规定,故一直未给其报销。本院询问王继明有无收到华渝电气公司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的通知?王继明称,其并未在2017年10月25日收到该通知,而是在2018年8月31日要求公司出具收取发票的证明时,陈先明把通知的原件拿出来,在上面签字,并把通知的原件及复印件一并交给王继明,王继明把原件拿走了,陈先明要拿回原件,双方还因此发生了抓扯。王继明还称,其于2018年8月31日要求华渝电气公司出具证明,也是为了催促公司办理报销事宜。华渝电气公司称,不认可王继明的说法。如果按照王继明的说法,公司没有将通知在2017年10月25日交给他本人,那么公司在2017年10月25日之前的态度是一贯明确的,王继明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报销规定,公司在2017年10月25日之前就一直拒绝报销其诉称的差旅费,则其该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华渝电气公司解除与王继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华渝电气公司支付王继明差旅费76772.9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华渝电气公司解除与王继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华渝电气公司制定的员工就业规章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员工未经领导许可在其他单位从事第二职业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华渝电气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组织王继明学习,上述规章制度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故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华渝电气公司一审举示的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2018)云0318执852号执行裁定载明,王继明以骅钰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骅钰公司参加了相关案件的诉讼。而代理公司参加诉讼,本身即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一种方式。王继明虽否认其与骅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如上文所述,其二审举示的由骅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采信。因此,一审认定华渝电气公司解除与王继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华渝电气公司支付王继明差旅费76772.9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继明称,在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时已将发票提交给华渝电气公司,因华渝电气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换了新的厂长,新厂长对其报销的差旅费不认账,拒绝给其报销。由此可知,早在2013年年初,王继明就已知晓华渝电气公司新任厂长明确拒绝给其报账,则仲裁时效应从王继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王继明称,在2013年之后,其一直在向华渝电气公司主张权利,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直至2017年2月王继明向华渝电气公司提交报销凭证时,距离其2013年年初明确知晓华渝电气公司拒绝给其报账,已逾四年,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虽然华渝电气公司向王继明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的《通知》,但王继明否认收到该通知,而是认为在其于2018年8月31日要求华渝电气公司退还报销凭证原件及主张权利时,华渝电气公司工作人员陈先明才将该《通知》原件交给王继明。根据王继明所述,在其再次于2018年8月31日向华渝电气公司主张权利时,也已过仲裁时效。王继明在仲裁时效期限届满后,再次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华渝电气公司向王继明出具的《通知》中,华渝电气公司要求王继明提供有前任领导(部门领导及分管领导)签字确认的原始报销凭证,以解决其报销事宜,华渝电气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为王继明报销差旅费,而王继明所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并不符合《通知》要求,故华渝电气公司出具《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后的自愿履行。因此,一审认为王继明主张差旅费未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华渝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69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吴学文
书记员 陈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