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达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15761号
原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达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成新、陈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达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标的物面积3392平方米,其中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重新租赁的1319.27平方米。 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订了《重庆达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协议》,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起被告按原告相关规定办理房屋及水电事宜手续,另行签订专项协议。该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了《厂房租赁协议》。 其次,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要另行签订关于租赁的专项协议,被告也在2018年7月2日向原告提交过《办公场地租赁申请》,但双方并未就新的租赁签订专项协议,且原告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就无人在租赁房屋办公,原告举示的2020年6月18日拍摄的照片24张仅能证明有物品堆放在原告的房屋,故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 再次,《办公场地租赁申请》中,被告申请租赁的总面积约为500平方米,请求原告予以支持并适当优惠。故即使认定存在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情形,双方在租赁面积、租金标准方面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举示的照片、401厂房一层平面图、《重庆达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均不能证明占用面积为1319.27平方米。原告举示的2份评估报告,均是原告自行委托后出具,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租金标准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需要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一致,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其自行委托后出具的评估报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支付费用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1319.27平方米的房屋租金989452.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清空场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举示证据尚不能证明若被告存在实际占用原告房屋的情形,其占用的部位及面积,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达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渝**龙山街道龙山路****整幢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25125平方米。 2018年6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达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四、从2018年1月1日起,达孚公司按原告相关规定办理房屋及水电事宜手续,另行签订专项协议,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不得再形成新的水电及房租拖欠费用,否则按专项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办公场地租赁申请》,主要内容为:因达孚、华泰公司调整,原使用的办公场地已不适用,根据公司往后发展及使用需求,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特申请租用原达孚办公室及部分生产现场部场地(后附图)作为办公场所,总面积约为500平方米,望总厂予以支持并适当优惠为谢。申请后附《现场平面图》显示租赁场地包括生产场地、杂物间、现场办公室、达孚实验室。其上有原告工作人员手写内容:鉴于达孚公司生产经营现状,可以依据其申请变更,调整租赁场地,避免造成租赁浪费,请综保部与达孚公司对接,确认、丈量达孚公司本次租赁场地位置及面积,尽快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价格建议原则上按公司2018年场地租赁底价方案执行。 原告为证明被告租赁房屋面积为1319.27平方米,举示了401厂房一层平面图,原告自行标注了被告租赁部位及面积;举示了2020年6月18日拍摄的案涉房屋的照片24张,显示堆放了设施设备和原材料,但是无人办公;举示了中天运[2018]普字第00599号《重庆达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载明:(十四)其他应付款,1、按款项性质列示其他应付款,项目:华渝集团水电费,2018年5月31日,金额25869.51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支付租金,举示了东洲评报字[2018]第1433号《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拟出租其持有的部分房产涉及市场租金项目评估报告》,主要载明:委托人暨产权持有者,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本次评估对象系截至2018年10月31日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拟出租的部分房产的市场租金,评估范围包括167处房产,建筑面积共计55656.24平方米;评估结论,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拟出租的部分房产于评估基准日的含税市场租金为,序号157,产权人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建筑物名称401厂房,座落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68号3幢整幢,出租面积970.8平方米,月租金25元/平方米;十二、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Ⅱ.评估结论有效期,1.本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结论仅对评估报告中描述的经济行为有效,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壹年,即自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2.超过评估结论有效期不得使用本评估报告。原告还举示了中企华评报字(2020)第1079号《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拟出租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部分房地产在设定条件下的市场租金价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主要载明: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30日,序号160,建筑物名称401部分厂房,设定用途工业,层数为1层/4层,使用面积6223平方米,评估单价25元/月/平方米,序号161,建筑物名称401部分厂房二楼,设定用途工业,层数为2层/4层,使用面积110平方米,评估单价25元/月/平方米;十二、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七)本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结论仅对评估报告中所描述的紧急行为有效,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标的物面积3392平方米,但该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3392平方米中的571平方米原告另行出租给了案外人重庆华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租赁了3392平方米中的1319.27平方米,双方就该部分形成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其余的部分交还了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就无人工作了,只遗留了物品,原告与被告未另行签订专项协议。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复印件、《重庆达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协议》、中天运[2018]普字第00599号《重庆达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照片24张、401厂房一层平面图、东洲评报字[2018]第1433号《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拟出租其持有的部分房产涉及市场租金项目评估报告》、中企华评报字(2020)第1079号《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拟出租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部分房地产在设定条件下的市场租金价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办公场地租赁申请》《现场平面图》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对原告举示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4份,不能核实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驳回原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4.52元,由原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明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新 人民陪审员  陈 郁
法官 助理  陈 实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