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20民初3525号
原告:倪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倪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原告倪某于202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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