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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20民初3525号 原告:倪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倪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原告倪某于202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