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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新2222行初1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巴里坤县军民团结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不服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里坤县人社局)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新工伤认字:65052120240093905),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2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里坤县人社局副局长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第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里坤县人社局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新工伤认字:65052120240093905)载明,“刘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为)工亡”。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刘某“认定(或视为)工亡”的决定。事实和理由:巴里坤县人社局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认定(或视为)工亡”的决定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站队早班会期间,与工友窦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斗殴,致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猝死,是在争斗殴打过程中倒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亡。刘某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在工作岗位,而是与他人争执斗殴过程中诱发冠心病死亡。基于以上事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巴里坤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052120240093905《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一、刘某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导致情绪激动,引发冠心病猝死。二、刘某突发冠心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范“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等。工作时间既包括职工为完成一定工作的上班时间,也包括为完成工作所需的准备时间和结束时间,以及连续从事工作需要的间歇时间等。“工作岗位”通常来讲是指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的工作地点。根据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刘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工地上是开班会站队时突发冠心病倒地,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突发疾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三、刘某突发冠心病的诱因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情绪激动,《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由于特定原因诱发疾病从而排除工伤的认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述称,刘某在早班会站队期间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原告公司日常开早班会的地点属于工作岗位。刘某突发疾病死亡,争吵是间接原因,自身疾病是主要因素,不是争吵直接导致刘某死亡,而是诱发其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突发而亡,而且巴里坤县公安局也排除了窦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没有法律规定对突发疾病的诱因作强制性要求,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受伤后能够获得救济。综上,巴里坤县人社局认定刘某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里坤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申请调查笔录、第三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刘某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江苏某小安装微信群聊记录、哈密某安装微信群聊记录、刘某上岗证、工作服照片、刘某在巴里坤县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刘某及李某户口本、非正常死亡证明、巴里坤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劳务作业人员2024年10月考勤表,公安机关对窦某、张某甲、翟某、高某甲、许某、张某乙、高某乙、黄某乙、郑某询问笔录、刘某健康体检报告、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恒正司鉴(2024)法毒鉴字第A362号,编号:恒正司鉴(2024)法病鉴字第129号)、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巴公(物)鉴(尸检)字[2024]73号鉴定文书、巴里坤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巴公(刑)鉴通字(2024)44号、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申请工伤认定复审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某、窦某均系原告某建设公司员工。2024年10月6日7时40分许,两人在参加公司早班会前发生争执,后被公司员工劝阻。之后队长黄某要求站队开早班会,在站队期间,刘某倒地,被公司径直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抢救无效,当日1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死亡。2024年11月20日,李某(刘某之妻)向巴里坤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2月5日,巴里坤县人社局作出新工伤认字:6505212024009390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为)工亡。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巴里坤县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052120240093905《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巴里坤县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刘某作为某建设公司员工,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公司的早班会站队时突发疾病,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径直送医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某建设公司提出刘某突发疾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刘某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导致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死亡,刘某因工具箱被撬与同事窦某争吵导致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死亡不属于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窦某因无犯罪事实亦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综上,被告巴里坤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某的申请作出的《关于对刘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