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4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江苏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某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某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某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人在原审中特别提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对上诉人的请求并未理会。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在2021年11月完工后,钢结构屋面出现漏水的质量问题。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也派人进行了维修,但该次维修并没有效果。2022年5月29日,上诉人接到项目建设方安邦公司的通知,因5月28日大雨,被上诉人施工的活性炭车间、焚烧车间、乙类库出现大面积漏水。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处理,被上诉人派施工人员到现场后,认为无法处理,于是该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得到解决。现上诉人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需产生234155元的维修费用。上诉人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九条之(2)第4款的约定,该维修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应当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红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涉案工程于2020年年底已经完成验收并交付。由于上诉人延期付款,2023年9月1日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核算确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和承诺书,从该结算单和承诺书的内容和时间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质量纠纷,而且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也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此次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红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宜某公司给付红某公司工程款1617500元,至2024年6月27日的利息129831元,并自202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欠款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某公司原名内蒙古嘉某有限公司,2021年5月11日更名为某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20年7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某公司承建的赤峰安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中部分钢结构工程由红某公司施工,红某公司按要求施工完成后,宜某公司未结算。2023年9月1日经核算,宜某公司尚欠红某公司工程款1617500元,当日宜某公司为红某公司出具了“某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屋面工程款结算单”和“承诺书”,宜某公司承诺尚欠红某公司的工程款自202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宜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红某公司要求宜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按承诺书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江苏宜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车间屋面损坏图片、活性炭车间漏水图片、乙类库漏水图片、费用报价汇总表总计11页,微信联系截图1页,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出现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如果维修,需要维修费234155元。红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时间不清楚。工程是2020年交工,至今已4年之久。因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漏水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问题造成,该组照片无法证实。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被上诉人不认可,报价单是上诉人单方形成,且其无法证明主张的维修问题与被上诉人施工有关联。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实活性炭车间漏水问题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导致。本院认为,因红某公司对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且宜某公司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宜某公司应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经本院审查,宜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漏水与红某公司有关,亦不能证明应在案涉工程尾款中扣减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6元,由宜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