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瑞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中瑞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663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西安中瑞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6号缤纷南郡1幢10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5713740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西安中瑞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7.5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25.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30423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瑞公司承接了三桥国际汽车欢乐港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其在该项目进行电焊工作业。2017年9月3日,其在作业中从高2米多的楼板摔落。随后被告***将其送往长安区镐京骨科门诊部,拍片显示股骨颈骨折,后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其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确诊为股骨颈骨折(右侧),住院治疗8天,经过手术后仍仅能局限性活动,还需二次手术治疗。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其在长安区镐京骨科门诊部产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用,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时做的工程系从其处承包的,原告受伤的损失其不认可。即使其有责任,也不应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其基于多年的同学情可以适当赔偿1至2万元。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见过原告,原告所述被告**红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与事实不符,其公司没有从事钢结构工程的资质,也不会承包这类工程。业主装修的房子其公司没有参与,原告受伤及损失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与业主个人承包的,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其承包工程以后负责买材料,具体施工交给被告***做,由被告***负责劳务,后来被告***又将工程转给别人做。其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适当赔偿,但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兆星系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前辛庄村村民。2017年8月,原告在三桥国际汽车欢乐港从事电焊工作,为商铺内架设钢构。该工程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的工资由***发放,标准为200元/天,后改为按平方计算,标准为65元/平方米。2017年9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为2017年9月3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共计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出院医嘱:继续卧床至术后3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伤口3-4日换药一次至术后14日拆线,继续预防血栓治疗,积极康复功能锻炼,术后3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8759.93元,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3287.64,合计32047.57元均由***支付。诉讼中,原告申请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理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髋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父母系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前辛庄村村民,其父亲***于1958年5月15日出生,其母亲***于1958年2月2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三名(包括原告)。***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吴秀粉现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由三名子女(包括原告)赡养。原告***与其妻子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孟现佳于2007年12月20日出生,长子孟现晨于2009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于2014年7月23日出生,三名子女均未成年。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在三桥国际汽车欢乐港运营中心处调取19号楼1-21商铺夹层钢结构图,该图纸系业主装修时在运营中心备案的设计图纸。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病历、证人证言、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火车票、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夹层钢结构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三桥国际汽车欢乐港商铺从事焊工作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二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最初按照2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后改为按6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虽然工资计算标准发生变更,但原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发生变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该工程系由被告***包工包料,由被告***负责雇佣工人施工,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中负有谨慎安全操作的义务,而其工作时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缺乏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力,连续两次在施工现场坠落,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身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瑞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原告提交的夹层钢结构设计图中既无被告中瑞公司签章,也无图纸设计人员签名,无法证明该图纸的原始出处。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中瑞公司承包该工程并分包给被告***、***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2047.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营养费,鉴定结论为营养期15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护理费,鉴定结论为12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的时间,认定误工期限30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故参照上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需要原告兄妹三人抚养,原告三名子女需要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九级伤残,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属原告治疗必然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经核,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047.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30703.5元(37356元÷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41060元(10265元×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55525.8元(9306元×0.2÷3人×20年×2人+9306元×0.2÷2人×8年+9306元×0.2÷2人×10年+9306元×0.2÷2人×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1756.87元。原告***对事故本身具有过错,酌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即153405.49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405.49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83.5元,由被告***、***负担2979.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国
审判员李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