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204执423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对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安某某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对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中投对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其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某对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183元(履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8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某对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某对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常连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