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瑞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瑞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204民初1838

原告:西安中瑞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贞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殿国

原告西安中瑞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对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被告中投对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履约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5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5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铜川新区长丰居住小区防水工程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第五条第5点约定原告向贵公司需缴纳10万元履约金,合同签订缴纳50000元,进场七日内缴纳50000元。20185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履约金,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从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都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201957日向被告邮寄通知函,要求贵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否则5日内退还履约金及利息,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安排进场也未退还履约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在2019523日再次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函,原告与被告正式解除合同并在收到解除通知函3日内退还履约金及利息,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还是未退还履约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20185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

收据、转账凭证,证明201857日被告将其位于铜川新区长丰居住小区所有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缴纳50000元,进场后七日内缴纳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已支付50000元。

二、通知函两份、送达签收回证两份、邮寄视频资料两份,证明:1、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957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三日内安排进场施工,不能安排进场施工,被告应当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履约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签收后拒绝配合。2、截止到2019523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进场通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三日内安排进场施工,不能安排进场施工,被告应当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履约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签收后拒绝配合,《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已解除。3、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已经将解除合同通知邮寄送达给被告,快递员在向被告送达时拍摄了被告公司在深圳的营业地址,显示被告公司至今仍在正常营业。

对原告中瑞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投对外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5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铜川新区长丰居住小区防水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并对防水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原告需缴纳100000元履约金,合同签订缴纳50000元,进场七日内缴纳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85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履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进场施工。20195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如不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自收到通知函之日起5日内退还履约金及利息,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安排进场也未退还履约金5万元及利息。20195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函,通知原告在20195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函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在收到解除通知函3日内退还履约金5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防水工程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通知函、解除通知函、邮寄单号及邮寄快递物流信息、邮寄视频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原告于201957日向被告邮寄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如不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自收到通知函后并未安排进场也未退还履约金5万元,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50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能进场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当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 2019511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中瑞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履约金50000元。

二、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瑞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履约金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5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原告西安中瑞防水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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