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921民初463号
原告:陕西镇昌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曾用名:宁夏创世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左旗***特镇。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镇昌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昌公司)诉被告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宏顺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15000元及利息(以52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9551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能够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61701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物流园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特物流园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建设,该工程为固定价款即5215000元,包括区域一混凝土面层总价款3500000元、C2#基础以上项目总价款840000元、C3#基础以上项目总价款875000元三部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场施工建设,虽合同约定不得进行分包、转包,为保证工程质量,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该工程项目钢构部分分包给有专业高级资质的宁夏***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简称“***钢构公司”),由***钢构公司负责该物流园钢构部分建设,钢结构部分工程款由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11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工程初验收单,至此原告就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责任完全履行完毕,现该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因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按项目要求完工后,被告按照工程发包方即******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该建设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钢结构款等费用应由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实际上述款项均已由原告垫资完成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即被告要求原告垫资进行该项目施工建设属不合法行为,并且原告垫资长达四年之久,被告应当就该建设工程款向
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共欠原告工程款521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们约定的是国资公司给我公司付款后,我公司给原告付款,所以对工程款无异议。但现在国资公司也未向我公司付款,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物流园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特物流园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建设,该工程为固定价款即5215000元,包括区域一混凝土面层总价款3500000元、C2#基础以上项目总价款840000元、C3#基础以上项目总价款875000元三部分。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按项目要求完工后,被告按照工程发包方即******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场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该工程项目钢构部分分包给有专业高级资质的宁夏***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简称“***钢构公司”),由***钢构公司负责该物流园钢构部分建设,钢结构部分工程款由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11日,该工程施工结束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工程初验收单。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21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镇昌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签订《***特物流园建设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宏顺公司。故对原告镇昌公司要求由被告宏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宏顺公司在发包方付款后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宏顺公司陈述发包方支付过工程款,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镇昌公司要求由被告宏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1日验收,故对原告镇昌公司主张由被告自2018年11月13起由被告宏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镇昌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1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2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6元,由原告陕西镇昌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盟分公司负担27496元。被告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陕西镇昌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27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晓 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乌日古木拉
书 记 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