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5150号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846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97716.28元(以1988460.8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为97716.2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西安澜香山项目二期1标段保温涂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路××号的澜香山项目保温涂料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4条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第7.5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温工程质保期五年,涂料工程质保期两年,两年期满后退还80%质保金,满五年退还剩余20%。第17条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1年7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5月份办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12741874.44元,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全部发票。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10676962.36元,被告用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682655.85元,但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网签及过户手续,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质保金305804.98元也已到期应当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就1682655.85元工程款签署了《抵扣协议书》且已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重复支付1682655.85元工程款;2.案涉《保温涂料工程合同》项目下目前到期质保金金额为305804.99元,但质保期间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扣减质保金3267元,故目前到期质保金仅为302537.99元。
本院审理查明:经招、投标,2019年12月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分包人)与被告西安XX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人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将陕西省西安市澜香山项目二期1标段工程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含税总金额为8852566.54元,本合同所述违约金、管理费、损失、罚款、代付代扣、费用等相关款项均为不含增值税金额;合同专用条款6.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专用条款7.5条约定质保金比例及支付方式: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保温工程保修期为5年,涂料工程保修期为2年,本工程质保期从项目集中交付日开始计算,本工程保修金保留时间为5年,保修期满2年退还保修金总额的80%,满5年退还保修金总额的20%,分包人不存在任何未履行的保修义务的,本工程保修金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12月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7月1日交付。2022年5月,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总工程款金额为12741874.44元,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10676962.36元,并通过以房抵扣工程款1682655.85元,剩余382256.23元为质保金。2023年原告万XX公司向被告XX天公司递交《质保金退款流程表》,载明“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7月1日,质保金总金额(含税)为382256.23元,质保金结算金额为305804.98元,维保期间不满足合同要求,由其他单位待维修的费用及小业主赔付费用应扣款3267元,维修费用明细附后”。
2022年8月案外人西安宸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陕西千纸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A)、被告西安XX集团有限公司(乙方B)及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抵扣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为关联单位,甲方同意以其所开发的房产为乙方抵消债务;乙方对丙方负有债务,丙方同意乙方用甲方的房屋销售款债权抵消乙方对丙方的债务;丙方拟购买××期××号楼住宅1-11804、曲江大明宫紫云台项目一期2号楼住宅1-11802号房屋,并与甲方签署购房合同,该房屋总价款为4220991元;截至本协议签署时,乙方对丙方负有债务及本次抵扣合同名称为西安澜香山项目二期保温涂料工程1标段,抵扣金额为1682655.85元。2022年9月5日原告万XX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宸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111486元购买案外人名下位于××幢××单元××层××号房,以2109505元购买案外人名下位于××幢××单元××层××号房。
原告因追索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万XX公司与被告XX天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两年退还保修金总额的80%,并扣减维修扣款3267元,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退还质保金302537.99元(382256.23元×80%-3267元=302537.99元),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以房抵扣工程款1682655.85元一节,《抵扣协议书》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且并未解除,《抵扣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抵扣协议书》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案外人,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1682655.85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以302537.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302537.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2537.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9元,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744.5元,由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承担19915元,由被告西安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